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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保渠与刘荣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渠,刘荣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军。上诉人刘保渠因与被上诉人刘荣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保渠与刘荣军系东西邻居。2010年前后,刘保渠在其老宅南面建房,所坐落的土地不在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标明的宗地图范围内,所建的房屋也并未办理房屋准建手续,涉案房屋系西面的一间。2014年10月,刘荣军在其紧邻涉案房屋的东屋上搭建水泥板,因刘荣军房屋高度低于涉案房屋的高度,导致雨水无法流出,从而浸湿涉案房屋的墙体,产生裂缝。刘保渠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刘荣军将搭建在刘保渠院墙上的楼板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刘保渠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上建造房屋,至今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即没有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根据该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另外涉案工程亦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的相关手续的,在房屋的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因该房屋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保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刘保渠。刘保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请。主要理由是: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上诉人提供的金城社区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房屋是建在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之上,双方对各自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搭建房屋没有预留滴水空间,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拆除。被上诉人刘荣军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楼板是搭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之内,可以通过砌墙挡住被上诉人的墙体,防止其墙体受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期间,刘保渠提交睢宁县睢城乡石土庙村民委员会刘庄组1990年10月25日的土地丈量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对其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刘荣军质证认为该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清单无相关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搭建楼板顶到上诉人房屋院墙上,因房屋滴水问题导致其院墙产生裂缝,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搭建的楼板。上诉人自认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准建手续,亦不在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标明的宗地图范围之内,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已经侵占了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搭建的楼板位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楼板,但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搭建楼板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双方当事人土地使用权权属范围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