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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来钢、姜来放、姜继允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来钢,姜来放,姜继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法安,任该社章缝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姜来钢,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姜来放,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姜继允,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来钢、姜来放、姜继允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来钢、姜来放、姜继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姜来钢由被告姜来放、姜继允担保以用于砖厂为由从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姜来钢现结欠借款本金99303.38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来钢归还借款99303.3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姜来放、姜继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来钢、姜来放、姜继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姜来钢与原告下属的章缝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砖厂,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2年2月23日,原告所属章缝信用社与被告姜来放、姜继允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来放、姜继允自愿为被告姜来钢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在章缝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姜来放、姜继允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依据所订立的上述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被告姜来钢于2013年2月18日以用于砖厂为由从原告所属章缝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被告姜来钢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收回借款本金696.49元,于2014年3月21日收回借款本金0.13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收回借款本金36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收回借款利息732.62元,至起诉时被告姜来钢尚拖欠借款本金99267.38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来钢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姜来放、姜继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收回借款本金36元,至庭审当日被告姜来钢尚拖欠借款本金99231.38元及利息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来钢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经催要拒不归还,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被告姜来钢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来放、姜继允应对被告姜来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来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99231.38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姜来放、姜继允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姜来钢负担,被告姜来放、姜继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田素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