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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桂小与陆春斌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小,陆春斌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杨桂小。委托代理人陆明甫,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斌。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小与被告陆春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诉讼中,原告杨桂小撤回对第三人钱俊华、陆志赟、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梅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桂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甫、被告陆春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小诉称:其与陆春斌系母子关系,陆春斌与钱俊华系夫妻关系,陆春斌与陆志赟父子。2014年4月30日,其与陆春斌在街道及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就土地征用、流转款的分配等事宜达成协议。社区居委会按协议向原告发放款项时,陆春斌出面阻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杨桂小与陆春斌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2、被告陆春斌及第三人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庭审中,原告杨桂小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被告陆春斌及第三人将安置区1.97亩土地补偿款按四人平分按时向原告杨桂小发放;被告陆春斌及第三人向原告杨桂小发放2014年度安字沟1.19亩土地流款。被告陆春斌辩称:一、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按照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履行的内容不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请求贵院予以驳回。二、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三人无关,合同相对人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也无权设定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本案第三人不属于案件当事人,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三、人民调解书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复存在,即协议书第2条关于“安子沟1.1土地流转款归杨桂小一世”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所谓安子沟1.1亩土地流转合同已于2015年1月11日终止,故不存在流转款归属的问题,土地流转合同终止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迫或阻止土地流转。人民调解书约定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该约定条款应当终止,对当事人已经不具有约束力,合同至此无效。四、人民调解协议书第1条关于“安置区1.97土地补偿按4人平分,由组实发放杨桂小、陆春斌母子”的约定,因为集体组织至今没有确定具体补偿费数额,所以无法发放,原被告均未收到上述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五、人民调解协议书第3条关于“安置区1.97青苗补偿归杨桂小”约定并无争议,而且该费用已由原告收取。经审理查明:杨桂小与陆春斌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30日,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梅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杨桂小与陆春斌就家庭土地征用、流转等费用分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安置区1.97亩土地补偿按4人平分,由组按实发放杨桂小、陆春斌母子;2、安字沟1.1亩土地流转款归杨兰小一世;3、安置区1.97亩青苗补偿归杨桂小;4、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母子之间不得反悔,关于协议以外的土地归杨桂小使用,如遇拆迁所有是杨桂小的补偿归杨桂小所得。原告杨桂小与被告陆春斌确认:安置区1.97亩土地补偿款与村组尚未结算、安字沟的土地实际为1.19亩,2013年以前的土地流转款已由杨桂小领取、安置区1.97亩青苗补偿款已由杨桂小领取。2014年度安字沟的土地流转款上半年为719.95元、下半年1332.8元,在扣除杨桂小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40元后,余款2012.75元由陆春斌实际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杨桂小尽管诉讼中未能提供人民调解协议的原件,但其提供了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梅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调查村干部亦证实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杨桂小与陆春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安字沟的1.19亩土地流转款归杨桂小,现陆春斌实际领取了2014年度的款项,陆春斌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杨桂小。杨桂小主张要求被告陆春斌及第三人将安置区1.97亩土地补偿款按四人平分按时向原告杨桂小发放,由于该款项村组与相关各方尚未结算,数额不确定,权利义务不明确,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可待最终结算后,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桂小2012.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桂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陆春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陆春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张德胜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