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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4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村被害人柳×(男,47岁)住处,因感情纠葛,持手锯砍伤柳×,致柳“头皮裂伤,额骨骨折,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右上肢及背部皮挫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柳×头皮裂伤、额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后被抓获归案,其所使凶器手锯1把扣押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柳×的陈述、证人陆×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且被告人刘×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砍伤他人,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在案扣押之犯罪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刘×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刘×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核实,原审法院在对刘×量刑时已充分刘×认罪等从轻情节,且对刘×的刑罚在法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