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孙某,退休职工。被告:宋某甲,内退职工。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3月14日被告因涉嫌经济问题被查处,原告及家里亲人多方出钱替被告还债,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顾及脸面及考虑孩子,加之被告家人也对原告很好,原告为此忍气吞声,以求息事宁人。被告却将原告视为懦弱变本加厉,原告曾于2002年、2003年两次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撤诉。原告现在考虑已经退休并有了外孙,想过一个踏实的晚年生活,确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希望结束与被告的感情,解除婚姻关系。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书面辩称,为家庭及子女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保证改邪归正,恳求取得原告的谅解。经审理本院认定,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因被告经常喝酒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被告亦表示痛改前非,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现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同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朝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