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仁静与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静,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仁静,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董凯,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王仁静诉被告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静诉称,2012年,被告称其承包了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没钱。2013年5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枚4万元的欠条,同年8月份,被告偿还了1万元,我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被告至今仍欠3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董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尚欠3万元。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银行转账单一份、德惠市边岗乡丹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借款时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时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催告的证据,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立案时计算;原告主张4倍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仁静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被告董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