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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何某诺、伍宝容与高兴林、李石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何某诺,伍宝容,高兴林,李石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83年11月出生,住广宁县。系死者何刚敏的妻子。原告何某诺,女,汉族,2010年10月出生,住广宁县。系死者何刚敏的女儿。原告伍宝容,女,汉族,1948年5月出生,住广宁县。系死者何刚敏的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傍根,广宁县法律援助处指定代理律师。被告高兴林,男,汉族,1987年2月出生,住广宁县。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被告李石强,男,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住广宁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关于原告梁某、何某诺、伍宝容诉被告高兴林、李石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何某诺、伍宝容的委托代理人阮傍根、被告高兴林、李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李石强伙同李水泉、陆文才、程文威、黄剑波(均在逃)等人窜至古水镇小益沙场意图驱赶前来抽沙的村民,后李水泉见被害人何刚敏到场,便以其抢了吊柜生意为由持棍对其进行殴打,而被告李石强等也上前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被人劝开。时日下午两点多,被害人到古水镇太和村,电话与李水泉等论理,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李水泉随即伙同李石强、高兴林、陆文才、程文威、黄剑波等十多人持枪、持刀,开三、四辆轿车直扑被害人所在之地,由陆文才先开一枪,未击中,后李水泉等人随即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追砍,致被害人左腿臀下位置、背部位置多处刀伤,当场倒地。李水泉由被告高兴林拉着上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何刚敏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于当天16时许因失血过多不治身亡。案发后,两被告及其同伙分头逃窜,至今只有高兴林、李石强被缉拿归案,其他案犯仍逍遥法外。两被告及其同伙用刀、抢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除受刑法严惩外,还应对造成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其亲人何刚敏被伤害死亡的损失:1、医疗费约10000元;2、交通费1000元;3、亲人处理后事误工费2439.2元;4、被抚养人女儿何某诺生活费180792元;被扶养人母亲伍宝容生活费120528元;5、死亡赔偿金661801元;6、丧葬费2967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额合共1106232.7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兴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后,我愿意与家属商量想办法尽能力赔偿。被告李石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后,我愿意与家属商量想办法尽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石强伙同李水泉、陆文才、程文威、黄剑波(均在逃)等人在广宁县古水镇小益沙场与何刚敏发生争吵打斗,双方离开现场后,李水泉、何刚敏便各自纠集己方人员拟进行谈判。当日14时许,何刚敏纠集了谢某国、陈某良等人在古水镇太和“友好灰油场”集中,李水泉则纠集了被告告兴林、李石强及陆文才等十多人携带猎枪、砍刀及铁管等器械驾车去到并冲进“友好灰油场”。陆文才先开一枪,何刚敏纠集的人见状便开始逃跑,而李水泉及被告人高兴林、李石强等人分别持刀、铁管对何刚敏及其纠集的人进行追打,并将何刚敏砍倒在地,之后李水泉还用砍刀猛砍何刚敏的背部。作案后,李水泉及被告人高兴林、李石强等人逃离现场。何刚敏左臀部、背部多处受伤,被送医院救治,于当日16时许不治身亡。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刚敏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4月21日,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兴林、李石强犯故意伤害罪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李石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另,本院查明,被害人何刚敏、原告梁某、何某诺是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伍宝容是农村居民户口。伍宝容与丈夫何瑞生(已先于何刚敏死亡)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何军培,女儿何春霞,次子何刚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社区居委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兴林、李石强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计算3人×3天共1000元;另外,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1至2项的损失共30672.5元。由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高兴林、李石强应共同赔偿原告梁某、何某诺、伍宝容经济损失共3067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林、李石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何某诺、伍宝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672.5元;其中,被告高兴林承担50%,即人民币15336.25元;被告李石强承担50%,即人民币15336.2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某、何某诺、伍宝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高兴林、李石强各负担28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雄审 判 员  陈钰修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