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0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齐某某等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贺某某,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油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664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保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该某某县分公司副经理。被告贺某某,男,汉族。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油厂(以下简称某某采油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某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腾翔公司、某某联保公司、贺某某、某某采油厂、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腾翔出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某某采油厂委托代理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13时,二原告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KTXX**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腾翔出租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G307线某某县境1134KM+2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KH35**号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某某采油厂)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某某县医院救治,齐某某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7419.57元,王某某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382.26元。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2014)099号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陕KH35**号越野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要求被告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齐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公司62551.57元,医疗费17419.57元,误工费16284元、护理费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96元、住宿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邮寄费3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221.86元,其中医疗费5382.26元、误工费1899.8元、护理费1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二、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齐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齐某某诊断证明、病历、病人花费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6天及治疗过程。3、原告齐某某医疗费票据10支合计17419.57元,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4、《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齐某某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5、交通费票据18支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所花交通费596元。6、住宿费票据56支证明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费2800元。7、鉴定费发票及邮寄费一张证明鉴定费1830元。8、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四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治疗过程。2、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票据3支合计5382.26,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3、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票据14支合计20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贺某某系某某采油厂职工,肇事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并且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贺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采油厂及赵某某、腾翔出租公司、某某联保公司按照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陕KH35**号越野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行驶证一份,证明陕KH35**号越野车属于某某采油厂所有,且有合法的形式资质。4、贺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时具有合法的驾驶的驾驶资质。被告某某采油厂辩称意见同贺某某意见。被告某某采油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齐某某提交的8组证据,(一)、被告贺某某对原告齐某某的证据第1、2、3、4证据无异议。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真实发生,也不真实。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没有发生伤残结论,应该由自己承担。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有暂住证和租房合同或者私有房产证。(二)、被告某某采油厂对原告齐某某质证意见同贺某某。(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齐某某的证据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诊断证明和病例多次涂改。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不是住院期间产生没有医院的病例和备案,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病人的实际情况。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真实发生,也不真实。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3组证据,(一)、被告贺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第1、2、组无异议。对第3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真实发生。(二)、被告某某采油厂对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同贺某某。(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贺某某。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4组证据。二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第1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3、4组虽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有异议,因系职能部门出具,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予以确认。第5、6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连号,不能真实反映交通、住宿情况,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0元。第7组被告有异议,但确为鉴定的花费,予以确认。第8组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二、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第1、2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3组,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三、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4组证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四、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13时,二原告乘坐赵某某驾驶的陕KTXX**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腾翔出租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G307线某某县境1134KM+2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KH35**号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某某采油厂)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某某县医院救治,齐某某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7419.57元。原告齐某某经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齐某某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某某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382.26元。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099号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陕KH35**号越野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原告齐某某、王某某放弃对被告赵某某、腾翔公司、某某联保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某某、腾翔出公司、某某联保公司的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某某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医疗费等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贺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贺某某是因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肇事,其行为后果由某某采油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等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齐某某的医疗费17419.6元,误工费120日×133.84元/日=16060.8元、护理费60日×100元/日=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日×30元/日=780元、营养费90日×20元/日=1800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5190.4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82.26元、误工费14日×133.84元/日=1873.8元、护理费14日×100元/日=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日×30元/日=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76.1元。据此,依据《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190.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为29999.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剩余19999.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某某采油厂承担30%即599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付。二、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73.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5802.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某采油厂承担30%即1740.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付。三、被告贺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齐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油厂负担220元,原告齐某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王一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