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小柱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3年至2015年3月间,先后多次容留梁某甲、刘某、梁某乙等人在其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432号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甲、刘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王金彦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