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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苗族,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黄山市屯溪区环球国际KTV服务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户籍地台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屯溪区环球国际KTV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钮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KTV其他工作人员拉开。后二人所属的工作组组长黄某某将钮某某叫至办公室了解情况,期间,张某也进入该办公室,因言语不合与钮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气急之下将手中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砸向钮某某面部,造成钮某某面部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钮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5年2月6日,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张某至该所接受调查,张某于当日14时自行到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钮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钮某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钮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书面回复各一份;证人黄某某、潘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钮某某的陈述;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法医)鉴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钮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