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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世勤与孙荣将、王福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勤,孙荣将,王福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王世勤,农民。委托代理人仓金谷,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将,成年,市民。委托代理人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勤与被告孙荣将、王福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仓金谷、被告王福权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将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被告孙荣将的委托代理人管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勤诉称,我随被告孙荣将在内蒙古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孙荣将支付我部分工资后,截止2012年12月29日仍差欠我工资17400元。孙荣将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现在王福权处。另王福权曾口头承诺为孙荣将给付工资提供担保,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至今未有给付。现我要求被告孙荣将支付我工资17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王福权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孙荣将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欠条上方有差欠原告及王福权、王某甲等九人工资明细金额,其中注明差欠原告王世勤工资14900元。在欠条中部书写“总欠:壹拾万壹仟元正,欠款人孙荣将”。在欠条的下方书写“欠条,欠工资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孙荣将,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合计116000元”。2、被告孙荣将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康亚欣工地所欠工人工资于15日内还伍万元整(15日内到期不还每天补1000),孙荣将”。3、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原告等人至孙荣将住处索要工资,孙荣将不在家,原告等人与孙荣将妻子张某某发生纠纷。4、王某乙与被告王福权妻子陆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内容反映欠条原件在陆某某处。5、王某甲与孙荣将的通话录音资料,反映王某甲向孙荣将索要工资、要求重新出具欠条等内容。6、王某甲的当庭证言,反映孙荣将挂靠某单位在内蒙古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王福权在孙荣将承包的工地上代班,孙荣将委托王福权联系王某丙、王世勤、王某乙等人到工地做工。孙荣将雇佣原告等人做工,工资是由孙荣将夫妻发放。因差欠原告等人工资,孙荣将出具上述欠条,欠条现在陆某某处。被告孙荣将辩称,我本人是在工地上打工,并未承包工程。我不认识原告王世勤,从未要求原告为我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多次催要工资的情况。因我不差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荣将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福权辩称,我介绍原告等人去孙荣将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是事实,孙荣将是否承包工程我不清楚,但我与原告等人工资是由孙荣将发放。孙荣将是否因差欠工资出具欠条我不清楚。孙荣将曾给付我五万元。孙荣将差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未经孙荣将委托,我已代为发放工资,现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我没有承诺为被告孙荣将的欠款提供担保,所谓欠条原件也不在我处,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权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孙荣将认为欠条中上半部分内容不存在。因公司请孙荣将将工资款代为转交王福权,因孙荣将挪用了部分工资款,故向王福权出具金额为101000元和15000元的欠条。孙荣将认为欠条复印件系拼接。王福权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当提供欠条原件,否认欠条的存在、否认欠条在其处保存,并否认存在公司委托孙荣将向其转交工资款的事实。对证据2,孙荣将的质证意见为,还款承诺书系向王福权出具,该承诺书对原告无效,并认为已给付王福权五万元。被告王福权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并否认孙荣将向其出具承诺书。对证据3,孙荣将的质证意见为,仅能证明原告等人到孙荣将住处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福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工资已由其结清。对证据4、5,孙荣将否认其真实性,王福权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王某甲的当庭证言,两被告均认为证言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欠条虽系复印件,但王福权妻子陆某某的通话录音、王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欠条原件真实存在,且原件现在陆某某处。另上述录音、证言可以证明孙荣将差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孙荣将辩称因将公司让其转交王福权的工资款被挪用,故向王福权出具欠条,但王福权否认公司委托孙荣将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孙荣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向本院亦提交孙荣将承诺还款的承诺书原件,故欠条虽系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孙荣将的质证意见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孙荣将还款承诺书,被告孙荣将虽辩称是向王福权出具,但王福权否认收到承诺书,并否认孙荣将委托付款的事实,另承诺书现在原告处,应认定孙荣将是向原告承诺还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孙荣将差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原告与孙荣将妻子因工资款发生纠纷而报警的事实,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孙荣将差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但可证明原告等人向孙荣将索要欠款的事实,可间接证明欠款事实。王某乙与陆某某的通话录音,该证据虽是录音资料,但所反映内容与王某甲的当庭证言一致,可以证明欠条原件在陆某某处、孙荣将差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王某甲与孙荣将的通话录音,反映孙荣将差欠原告等人工资,原告等人向其索要工资的事实,该二份通话录音资料与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反映内容相互映证,故可作为定案依据。王某甲虽曾与原告等人向孙荣将索要工资,但其工资现已给付,故其作为本案证人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反映孙荣将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王福权及原告等人受孙荣将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孙荣将因差欠原告等人工资出具欠条等内容是其亲身经历,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反映内容吻合,故对该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王世勤等人经被告王福权介绍,受孙荣将雇佣,在内蒙古被告孙荣将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2012年年底工程结束后,被告孙荣将未能结清原告的全部工资,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孙荣将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差欠王世勤等人工资计101000元,其中欠王世勤49900元,已给付35000元,尚差欠14900元。孙荣将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另在欠条下方,孙荣将签名出具差欠工资15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并注明合计116000,15000元欠款没有注明欠款对象。现欠条原件在被告王福权妻子陆某某处。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世勤等人到被告孙荣将住处索要工资,与孙荣将妻子张某某发生纠缠,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接警处理,动员原告等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劳资纠纷,并劝张某某联系孙荣将尽快解决原告等人的工资。2015年1月5日,被告孙荣将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5日内归还工资50000元。另查明,孙荣将曾给付王福权五万元,本院询问王福权给付其五万元的原因,王福权未予回答,并否认是孙荣将委托其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另王福权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荣将偿还其工资款,后撤回起诉。王福权起诉时向本院亦提交了本案所涉欠条的复印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至王福权、陆某某住处向其调查相关案情,王福权拒绝开门接受调查。现原告王世勤要求被告孙荣将归还所欠工资款17400元及利息,并以王福权系保证人为由要求王福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孙荣将差欠其工资款,其提供的工资欠条虽为复印件,但依据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欠条的真实存在,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荣将辩称欠条是出具给王福权,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差欠王福权的欠款,对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福权不予认可,孙荣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福权辩称未经孙荣将委托,已垫付原告的工资,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工资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福权口头为孙荣将给付工资提供担保,对此王福权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权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17400元,其中14900元在欠条中有明确记载,其主张的其他工资款2500元在欠条中虽有欠工资款15000元的记载,但欠条对该15000元欠款未有明确债权人,本院无法确认该15000元中含有原告的欠款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孙荣将差欠原告工资款为149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2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孙荣将虽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对欠款149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孙荣将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约定于15日内还款五万元,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2015年1月21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将偿还原告王世勤工资款14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王世勤负担34元,被告孙荣将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倪常春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