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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庆华与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华,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3日。委托代理人:穆圣陶,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平文,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芳,女,汉族,生于1947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旭,男,汉族,生于1943年2月10日。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浩,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庆华因与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圣陶,被上诉人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的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尚平文系王秀明之子,王光旭、张琼芳系王秀明的父母。2005年5月10日,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王秀明与前夫协议离婚。婚生子尚平文一直随王秀明生活,现仍在校读书期间。2011年,王秀明与李军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23日,李军与张庆华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张庆华将位于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五组的一套自有房屋出租给李军使用,年租金3100元,租期一年,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该租期届满后,李军又续租了一年。李军与王秀明共同居住在该房屋。2013年12月24晚,王秀明独自一人在该出租屋内。当晚12时左右,李军从绵阳返回所承租的房屋,发现王秀明躺在客厅地上,遂拨打110报警;长钢总医院医生赶到现场对王秀明进行抢救,经抢救,确认王秀明已死亡。经江油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室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确定“死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4年5月6日,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以张庆华提供的热水器出现问题,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庆华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797.5元。另查明:李军所承租的房屋内由张庆华将热水器安装于室内,未安装向室外排气管道。事故发生前几月,张庆华便告知租房户要安全用气、洗澡开窗,并张贴该用气事项于入户门上。王秀明死亡时位于客厅到卧室客厅一侧,客厅窗户紧闭,卫生间窗户开有一小缝。本案二审期间,张庆华就王秀明的死因问题提出质疑并申请本院就此进行调查取证。经本院向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取得公尸检字(2013)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火化申请书》,《尸表检验》、《火化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载明“现场尸体与血迹概况:现场尸体位于客厅内,一脚内朝沙发,头向门,呈仰面位,尸体左侧为外门及金属台面柜,右侧为饭桌及厨房,房桌上见吃剩馒头及菜样物,现场较整齐,无打斗痕迹。其浴室玻璃上见流滴状水迹,热水器底气未排室外。……据现场勘查及初步尸表检验可排除刑事案件”。2013年12月26日,王素明、李军、尚平文向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提出火化申请,该《火化申请书》载明“现家属一致认为王秀明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要求公安机关对王秀明尸体进行进一步法医学尸表及解剖检验;王秀明的尸体由家属自行火化,且火化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死者家属承担,与公安机关无关。备注:王秀明死亡事件属非刑事案件”。张庆华对此质证认为:尸体检验记录中的结论是推断一氧化碳中毒,火化申请书上是家属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虽然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但并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性。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质证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江油市二郎庙镇八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火化申请书、王秀明死亡证明、王秀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秀明火化证,通话录音、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租房协议及收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5)澄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江油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王秀明死亡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长钢医院医生也对王秀明进行了抢救,江油市公安局法医初步认定王秀明系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后江油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室又出具了情况说明,确定了王秀明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主张王秀明是在洗澡的过程中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死者状况的照片证实。照片上的死者,虽然已穿好衣服,但能从凌乱微湿的头发及死者的背后的浴巾,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大量的一氧化碳是从死者洗澡时热水器中产生的。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及其设备负有维修的义务。被告张庆华安装于室内的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张庆华长期不予维修排除该安全隐患,未尽到对承租人李军及其共同生活的人即本案死者王秀明的生命健康预防危险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死者王秀明独自一人在室内洗澡,明知被告张庆华张贴有“安全用气、洗澡开窗”的提示,仍把客厅的窗户紧闭,以致于室内的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无法排除,造成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张庆华对王秀明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认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应承担39759.5元(198797.5元×20%)。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庆华赔偿原告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人民币39759.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对被告张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承担3072元,被告承担768元。张庆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死者王秀明与上诉人张庆华无租赁合同关系,张庆华对死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死者王秀明未作尸检,死因存疑,无法排除自杀、他杀的可能性。死者为了火化尸体需要,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客观也不科学,对于死亡原因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科学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取片化验,得出一个真正的死亡原因。由于没有对死者进行尸检,死者死因不明,不能说明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起诉张庆华是否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张庆华应否对王秀明在案涉事故中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起诉张庆华是否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一审起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生命权的侵权纠纷,并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死者王秀明尽管不是直接与张庆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王秀明的死因与由张庆华作为房主在其屋内所安装的未有排烟管的热水器存在关联,故尚平文、张琼芳、王光旭起诉张庆华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张庆华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庆华应否对王秀明在案涉事故中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关于张庆华所提王秀明的死亡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王秀明非正常死亡当时即向江油市公安局报案。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也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到达了死者的死亡现场。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专业技术人员对尸体和现场情况进行了检验和查勘,并作出据现场勘查及初步尸表检验可排除刑事案件,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的初步结论。另一方面关于张庆华所提不排除自杀可能性的问题,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载明“现场尸体与血迹概况:现场尸体位于客厅内,一脚内朝沙发,头向门,呈仰面位,尸体左侧为外门及金属台面柜,右侧为饭桌及厨房,房桌上见吃剩馒头及菜样物,现场较整齐,无打斗痕迹。其浴室玻璃上见流滴状水迹,热水器底气未排室外”的内容及常理上分析:死者王秀明离婚后,婚生子尚平文一直随其生活。而尚平文在王秀明死亡当时,仍在校读书。故王秀明抛下尚未独立生活的儿子,选择自杀的可能性很小。同时,张庆华对王秀明的死因认为不排除刑事犯罪或自杀的可能,但未提供任何能够证实本案属于刑事犯罪或自杀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庆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张庆华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在安装室内的热水器时未安装排烟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对王秀明因使用热水器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存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判确认张庆华对此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张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李华峰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