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78),后黄某持该卡在本市天河区等地透支消费,并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黄某共透支金额人民币34058.90元(其中本金29950.72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缴下,仍拒绝归还欠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以其本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78),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消费,并于同年3月2日开始逾期未还款。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黄某一直拒不还款,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人民币29950.72元以及利息等费用人民4108.18元。同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接被害单位报案后在本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报案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资料及报案委托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信用卡申领材料以及交易明细,被害单位出具的催收记录,律师函及张贴照片、挂号信函收据,个人信用报告,被害单位出具的《结清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破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