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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通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未为员工黄文飞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缴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通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被执行人湖南通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地址:益阳高新区东部新区综合服务楼3楼310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湖南通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未为员工黄文飞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缴费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益人社监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为黄文飞向益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6000元、并加缴滞纳金1960元,医疗保险费1662元,并加缴滞纳金193.9元以及支付拖欠工资12307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人社监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监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与滞纳金合计金额19815.9元、工资12307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