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付×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1989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洪山,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辉,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上诉人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21日我与付×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8日生女付×2,因婚后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付×2由我抚养,付×名下车辆归我所有。付×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自行抚养付×2,车辆可以归刘×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付×于2005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8日生女付×2。2011年11月份,刘×父母出资购买了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登记在付×名下,车牌号为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份起分居至今。刘×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审法院认为:刘×、付×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起诉要求离婚,付×表示同意,应予确认。双方分居期间,付×2一直随刘×生活,故付×2由刘×抚养为宜,付×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付×同意京×××号车辆归刘家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刘×与付×离婚;二、付×2由刘×抚养,付×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六百元;三、京×××号东风日产牌汽车归刘×所有。判决后,付×不服上诉至本院,以机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占用了其购车指标、刘×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机动车归付×所有,孩子由付×抚养。刘×称机动车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孩子一直随其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付×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起诉要求与付×离婚,付×表示同意离婚,说明付×与刘×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处理与子女抚养的确定,是否适当。付×上诉称,虽双方所生之女一直随刘×生活,但刘×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刘×对此不予认可,付×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婚生子女为女孩,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付×2由刘×抚养,并无不当,付×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机动车的处分问题。诉讼中,付×认可该车系刘×父母出资购买,且在诉讼中付×表示同意该车归刘×所有,现付×予以反悔,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判决。综上,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