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刘某,男,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1998年生育长女刘某甲,2001年生育长子刘某乙。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2014年5月份曾向太康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太康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125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无奈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瓦房8间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长女刘某甲,2001年生育长子刘某乙。刘某甲现在在外打工,刘某乙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婚后建造的2间东屋,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3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庭审后征求刘某乙意见时,刘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分居,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女刘某甲已满17周岁,虽未成年,但通过自己的劳动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所以原、被告无需对刘某甲尽抚养义务。原、被告长子刘某乙自愿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刘某乙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抚养费以每月160元为宜,从起诉之日计算共计47个月,计款652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2间东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刘某乙,原告的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抚养刘某乙的抚养费65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秦 辉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