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邢书芹与董文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书芹,董文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书芹,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雷(邢书芹之子),1983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海,男,1952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书芹因与被上诉人董文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1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邢书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邢书芹与董×(199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邢书芹有宅基地一块,证号为顺-木集建(证)字第0430号。邢书芹与董文海南北相邻,2014年4月董文海将其院内的厕所拆除,新建西房3间,南房1间,其西房南数第1间及南房距邢书芹北房后墙距离不足0.3米。董文海在邢书芹家中无人时随意建筑,其磉基压在邢书芹房屋散水上,影响邢书芹房屋正常通风、排水,给邢书芹房屋带来损害,以后邢书芹也无法对房屋进行维修和管理。并且董文海在建房过程中将邢书芹北房西北角保温层损坏,影响邢书芹房屋冬季保温。董文海在建东院墙及东门时,没有留排水设施,院内污水、雨水完全经邢书芹北房后檐墙由西向东流出。对邢书芹房屋造成影响,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董文海拆除距邢书芹北房北墙往北一米的南房及西房南侧的房屋,停止对邢书芹北房的侵害;二、董文海距邢书芹北房北墙一米外建排水设施,停止对邢书芹北房侵害,如果在邢书芹北房后建建筑物,不得从邢书芹房后排水,自行修建排水设施;三、董文海维修邢书芹北房西北角保温层。董文海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邢书芹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的纠纷已经(2014)顺民初字第07019号民事裁定书做出处理,邢书芹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邢书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应当裁定驳回。此外董文海并没有对邢书芹造成侵害,故不同意邢书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书芹、董文海南北相邻,邢书芹居南,董文海居北。邢书芹所居住的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其夫董×名下。确权登记在董×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道路,西至道路,南至道路,北至董文海;其宅基地北端东西宽为14.20米,南端东西宽为14米,南北长21.50米。确权登记在董文海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道路,西至杨×,南至董×,北至董×1;其宅基地北端东西宽为14.62米,南端东西宽为14.26米,南北长21.50米。经法院现场勘验:邢书芹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5间,西厢房3间。邢书芹开南院门,门前有一条东西向走道。从邢书芹北房东北角墙外皮量至南院墙东南角墙外皮距离是21.03米。董文海在宅院内建正房5间,西厢房3间,西厢房南侧有南房2间。邢书芹北房后山墙墙磉外皮距离董文海该南房东南角磉外皮为0.30米。邢书芹北房后山墙与董文海南房后山墙均做了保温层。邢书芹北房向北出檐0.3米。从董文海北房东北角墙外皮量至其南门垛东南角墙外皮距离是20.84米。董文海南房是接着西厢房而建,南房房顶是南高北低,向北排水,其西厢房向东排水。邢书芹北房后地面均为水泥硬化的地面。董文海南门垛与邢书芹北房后山墙之间有一宽0.32米的卡子墙。该卡子墙墙底有一个排水眼。该排水眼宽0.20米,高0.12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情况,董文海所建南房房顶之雨水从北侧排出。此外董文海在邢书芹北房东北角卡子墙墙底砌建了排水眼,邢书芹北房后雨水可从该排水眼排出。邢书芹所述涉诉南房及西房南侧房屋对邢书芹之房屋未造成妨害,故法院对邢书芹要求董文海拆除涉诉南房和西房南侧房屋,并要求董文海在距邢书芹北房一米外建排水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邢书芹主张董文海将其北房后的保温层损坏,对此邢书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此对邢书芹要求董文海修复其北房后保温层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邢书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邢书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原审起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邢书芹的原审诉讼请求。董文海同意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文海家南房房顶南高北低,向北排水,西厢房向东排水,邢书芹北房后地面为水泥硬化的地面,董文海南门垛与邢书芹北房后山墙之间卡子墙墙底有一个排水孔,邢书芹北房后雨水可从该排水孔排出。邢书芹主张涉诉南房及西房南侧房屋对邢书芹的房屋造成妨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邢书芹要求董文海拆除涉诉南房和西房南侧房屋,并要求董文海在距邢书芹北房一米外建排水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正确。关于邢书芹提出的董文海将其北房后的保温层损坏的主张,双方均认可邢书芹所述被破坏的保温层的位置原有一卡子墙,邢书芹主张为做保温层,曾经将卡子墙拆除,后董文海又将卡子墙重建,董文海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卡子墙的存在导致该处保温层没有做。依据邢书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证据规则,邢书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董文海修复其北房后保温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邢书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邢书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