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朝阳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光,朝阳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喜录,执行董事。上诉人王晓光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新录、王海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朝阳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5%,两笔借款计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王晓光在一审中辩称,两笔借款属实,我未偿还借款,是因为原告拖欠我工资未付,所以借款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0.02元,借款期限为被告女儿喜宴日(2014年4月19日)后十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利率2.5%。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系属违约,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还款系因原告拖欠其工人工资,因该债务与涉案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30,000的利息,利随本清;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光负担。王晓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1、由于被上诉人抵顶给上诉人工程款的住宅,是被上诉人自己难以销售的偏冷户型,格局不合理,价格又远高于上诉人自己销售的价格。2、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46,000元至今未付。3、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上诉人不配合。4、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60,000元工程款尚未结清。综上,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朝阳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期间的利息比例明确,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而上诉人在取得借款且到期后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欠其工资,被上诉人抵顶给上诉人工程款的住宅价格高,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60,000元工程款未结清的上诉主张。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中,既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这些主张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邹新录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