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智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智锋,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智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智锋擅自以其妻弟王思群的名义,将王思群寄放于被告人邱智锋经营的公司处的身份证,并使用虚假的王思群收入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2355481016522”的信用卡供自己消费使用。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邱智锋持该信用卡进行最后一笔人民币19600元的消费后便逾期未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人邱智锋于2011年10月17日还款人民币7000元后,拒绝再还款并更换手机号码外出务工。截止至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人邱智锋使用该信用卡累计逾期本金人民币126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邱智锋亲属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所有款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邱智锋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智锋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邱智锋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思群、王赛群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领材料、对帐单、催收记录,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档案室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还款单,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邱智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智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智锋除冒用他人信用卡外还恶意透支,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智锋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智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