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家培与被上诉人符祥伟、符祥雄、符小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培,符祥伟,符祥雄,符小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祥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祥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小弟。上诉人潘家培因与被上诉人符祥伟、符祥雄、符小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家培,被上诉人符祥伟、符祥雄、符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邻里关系紧张。2014年5月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潘家培与被告符祥伟在翁田镇龙马三角路处相遇又发生了争吵,符祥伟由于气愤,便打电话通知其胞兄符祥雄、胞弟符小弟准备拦截潘家培要个说法。后潘家培在回家的路上,被告符祥伟先行拦住原告潘家培,后被告符祥雄、符小弟也一起出来拦截原告潘家培并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后原告潘家培到龙马派出所报案,龙马派出所便传唤被告三人到派出所,责令三人当场交付人民币1000元给潘家培由其到文昌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势。经检查,原告潘家培的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于2014年5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107元已经由被告符氏三兄弟结算支付。2014年5月9日,经龙马派出所调解,原告潘家培与被告符氏三兄弟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符氏三兄弟赔偿潘家培住院检查费、治疗费用共计3107元,并另一次性赔偿潘家培500元作为补偿。二、双方相互进行道歉,相互接受对方的道歉。三、双方保证以后不再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矛盾。后原告潘家培以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714元。另查明,原告潘家培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亦无稳定经济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家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疾病诊断书、文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4[04]号文昌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符氏三兄弟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其住院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告已经确认由被告予以支付结算,其还主张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案纠纷导致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为20926元÷365天/年×8天=458.6元。虽然原告主张其在海口市以开“摩的”拉客赚钱为业,每天有80—100元左右的收入,但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参照《标准》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为其提供护理的护工工资为每天50元,并不高出文昌当地护工费用的标准,其护理费为50元/天×8天=40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从翁田镇龙马乡到文昌市医院往返二次,且其从龙马乡到文昌市人民医院就医时为及时治疗就雇了一台私车,其雇车费用至少需80元以上,其主张交通费1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的规定,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势并未构成轻伤以上程度,亦未被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58.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358.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在纠纷发生后,被告符氏三兄弟除了结算支付原告潘家培的住院治疗费用3107元外,还额外支付了1500元,即原告所受到的其他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被告的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本案纠纷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并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家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潘家培负担。上诉人潘家培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符氏三兄弟除了结算支付上诉人潘家培住院治疗费用3107元外,还额外支付了1500元没有事实证据。因为上诉人于2014年5月2日下午三点被符氏三兄弟拦路殴打倒地并昏迷半个多钟头,醒后上诉人到龙马派出所报案,龙马派出所便传唤三被上诉人到派出所,并责令三人当场交付1000元(并不是1500元)给上诉人到文昌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入院检查住院治疗八天,医院收取医疗费4007元,其中治疗费3107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有条据在案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只交了1000元,还应补付3007元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己交1500元给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007元给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了1500元,损害精神赔偿费给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因为上诉人出院后,在龙马派出所调解时,三被上诉人只交了500元损害赔偿费给上诉人(有条据在案)。在本案中因三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昏迷半个多钟头,上诉人醒后到派出所报案,后到文昌医院治疗,有医院伤情、疾病检查证明等证明。上诉人被打脑积血并住院治疗八天,因没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现一直有头昏、恶心呕吐、夜难眠、心跳、没法正常休息等精神损害后遗症严重情况。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元。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家在农村,按农村人经济收入计算误工标准赔偿经济损失,这是违反事实的。虽然上诉人家在农村,但上诉人响应与执行党的经济建设政策,于2012年已到海口市当农民工,并依法获得每天300元的工资,有证据在案佐证,所以应按每天工资300元的经济损失计算误工费,8天误工费是(300元×8=2400元),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求,以农村收入标准进行判决误工费,这是违法的。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每天300元的经济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以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007元(附有检查治病费3107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按农民工工资计算损失2400元;4、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上诉人;5、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符祥伟、符祥雄、符小弟答辩称:本案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公正的处理,双方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赔偿医疗费后还另外支付了15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二审中上诉人潘家培提供两份新证据:1、《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于2002到海口当城市农民工;2、《招聘吊建筑材料工证明》,证明上诉人当农民工每日工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证明书》为文昌市翁田镇龙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潘家培于2002年到海口工作,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招聘吊建筑材料工证明》为冯和雄个人出具的潘家培负责吊建筑材料工作多年,每天工资三百元的证明,冯和雄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系同村村民,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邻里关系紧张。2014年5月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潘家培与被上诉人符祥伟在翁田镇龙马三角路处相遇又发生了争吵,符祥伟由于气愤,便打电话通知其胞兄被上诉人符祥雄、胞弟被上诉人符小弟准备拦截潘家培要个说法。随后符祥伟先行拦住潘家培,符祥雄、符小弟随即赶到,并对潘家培实施殴打行为。后潘家培到龙马派出所报案,龙马派出所便传唤三被上诉人到派出所,责令三被上诉人预付检查治疗费1000元给潘家培,之后潘家培自行到文昌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势。经检查,潘家培的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于2014年5月9日出院,期间共产生检查费、住院治疗费用3107元(含三被上诉人预付的1000元)。2014年5月9日,经龙马派出所调解,原告潘家培与被告符氏三兄弟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符氏三兄弟赔偿潘家培住院检查费、治疗费用共计3107元,并另一次性赔偿潘家培500元作为补偿;二、双方相互进行道歉,相互接受对方的道歉;三、双方保证以后不再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矛盾。上述款项当场履行完毕。上诉人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亦无稳定经济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实际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是多少。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以潘家培为农业户口,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58.6元(20926元÷365天/年×8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的计算,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数额(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检查、住院治疗费3107元)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所受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未构成轻伤以上程度,亦未被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家培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为4465.6元(误工费458.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检查费、住院治疗费3107元=4465.6元)。由于三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前经派出所调解,已经支付了潘家培检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3107元,还赔偿了500元作为补偿。扣除三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三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858.6元(4465.4元-3107元-500元=858.6元)。一审法院认为除检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3107元外,三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支付了1500元,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家培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符祥伟、符祥雄、符小弟向上诉人潘家培支付赔偿费用85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潘家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符祥伟、符祥雄、符小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昌 盛审 判 员  谭永强代理审判员  吴罗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