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红光与芮凡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光,芮凡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张红光。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凡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光与被告芮凡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翔,被告芮凡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颖勋的起诉,理由是因为被告芮凡博和丁颖勋系夫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颖勋,但是事发时是由被告芮凡博驾驶的。责任应该由被告芮凡博承担。两被告均同意原告撤回对丁颖勋的起诉,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光诉称,2014年4月12日15时40分,被告芮凡博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张红光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芮凡博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理赔。但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诉请: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74824.24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其余意见质证时一一发表。被告芮凡博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芮凡博的配偶丁颖勋系车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芮凡博,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4年4月1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芮凡博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云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目湖集镇工业园区溪缘路与云眉路路口,与右侧沿溪缘路由西向东原告��红光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张红光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6月2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凡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红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戴埠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8056.74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12月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同时产生鉴定费3300元。张红光户籍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10-3号3-6-2。张红光与其配偶育有一女张露,出生于2003年9月12日。庭审中,原告各项请求明确为:1、医疗费18056.7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营养费600元,以司法鉴定营养期6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告住院20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4380元,以司法鉴定护理期60天,每天73元计算;5、误工费48000元,以司法鉴定误工期180天,原告在上海尤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日工资320元计算,提供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17123.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8年的15%,并由二个人分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9、鉴定费33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合计198320.34元。因原告在案涉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98320.34-120000)*70%+120000=174824.24元。被告芮凡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发票期限认可15天,标准认可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对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认可60元/天。对误工费认���原告应提供事发后5个月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于事发后没有工资收入,认可150天,标准认可250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认为原告户籍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因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的相关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因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原告平时扶养子女依靠其工资,本案中若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做出相应赔偿,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承担。同时认为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限有误,期限应当是7年,精神抚慰金即使承担,也应按责承担。对交通费认可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证据,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芮凡博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芮凡博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红光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凡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反驳,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其该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因伤治疗期间收入减少产生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作为扶养人因伤致残,致使劳动能力降低或丧失,赔偿义务人向被扶养人支付的生活费用。两者计算的时间不同,标准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应标准计算。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的相关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胜败诉比例依法承担,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原告治疗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收入状况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计算,误工期按原告诉请的15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062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5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根据定残日确定,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5%+23476元/年*7年*15%/2=115362.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费180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62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62.9元。以上费用合计162531.64元,其中医疗费的10%即1805.67元由被告芮凡博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负担30%计541.67元,芮凡博负担70%计1264元。剩余部分160725.9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0725.97元,由原告与芮凡博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芮凡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计28508.18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对芮凡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8508.18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为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48508.18元。二、被告芮凡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光医疗费1264元。三、驳回原告张红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原告张红光负担5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26元,被告芮凡博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