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梁某甲。系原告父亲。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梁某甲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梁某随母亲王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9600.00元。被告梁某甲支付2013年的抚养费后,2014年以后的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抚养费19200元;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于每年12月30日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9600.00元。被告梁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梁某甲与王某婚系原告梁某的父母。2013年1月6日,被告梁某甲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即原告梁某随王某生活,被告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生活费9600.00元,直至孩子念完高中教育阶段止。被告梁某甲支付了2013年的生活费后,2014年、2015年的抚养费各9600.00元,共计19200.00元至今未交。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原告梁某母亲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梁某甲支付2014年、2015年的抚养费19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起,被告梁某甲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9600.00元,直至孩子读完高中教育阶段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014年、2015年的抚养费19200.00元;二、自2015年起,被告梁某甲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梁某下一年的抚养费9600.00元,直至孩子读完高中教育阶段止;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元,两项共计170.0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