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卫盼盼诉宋万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卫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汉族,系被告宋某某之父。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生有一女名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尤其是被告由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了孩子之后原告已致带孩子,无经济来源,2015年刚过完年原告因孩子吃奶粉向被告要银行卡,为此被告不但不给还打了原告,原告便带孩子回娘家至今。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和孩子回娘家,被告又因故打了原告之父;2015年5月22日婚生女突发疾病,原告及其父母及时去乾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六天花费2000元,自孩子住院原告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及其家人置之不问;至被告将原告打了之后,原告核孩子的衣食住行、医疗费全靠原告娘家负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嫁妆及个人生活物品、依法判决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孩子医疗费生活费计1522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方予以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了认定。二、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及原告话费的来源是借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方不予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无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三、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首页、收费票据两张、收款收据六张,证明婚生女入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以及婚生女在原告娘家吃奶粉花费情况,并佐证第二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方对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首页、收费票据两张予以认可,并表示对该花费愿一方一半承担;对收款收据六张不予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首页、收费票据两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收款收据六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宋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好,故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方抚养而抚养费自理;原告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不管孩子,未尽到义务;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彩礼等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宋某乙的户籍信息。经质证,原告方予以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了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物品清点单一份,证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衣物情况。经质证,原告方提出物品不全的异议,但并无证据佐证。被告方予以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婚生女应由谁抚养?原告方所称共同债务是否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婚礼,2013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8日生一女名宋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在原告娘家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女儿宋某乙即居娘家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5年5月22日至27日,原被告婚生女宋某乙因手足口病入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1956.09元由原告方给付。2015年7月8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嫁妆及个人生活物品、依法判决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孩子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522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卫某某现存于被告宋某某家的嫁妆及个人衣物有:被子六床、床单十五条、饮水机一台。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告方提出离婚,被告方同意,故对原告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孩子抚养一节,因孩子现随原告方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孩子宋某乙由原告方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一节,应由被告方承担,酌情考虑为每月120元,暂议五年(自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共计7200元;至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应属原告个人所有;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孩子医疗费生活费,被告方表示对孩子在乾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花费愿各半承担,故对孩子宋某乙住院治疗花费1956.09元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于被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失及彩礼返还请求,因依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一节,应由原告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依法准许;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卫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承担抚养费7200元整(自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三、原告卫某某现存于被告宋某某家的嫁妆及个人衣物:被子六床、床单十五条、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卫某某所有;四、原告方已承担的婚生女宋某乙2015年5月花费的医疗费1956.09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五、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艳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