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虎与李翠珍、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李虎,现在朔州市朔城区二中任教。被告李翠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生德,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翠珍亲戚,一般代理。被告李建军,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德吉,男,1982年8与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建军亲戚。原告李虎诉被告李翠珍、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被告李翠珍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建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翠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说是给她朋友也就是第二被告办事,她保证说3到5个月还清。于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一起将5万元现金打在了第一被告另一个同事李学新的农行卡账上。第二天,第一被告让第二被告给原告打了3万元的欠条,当时承诺剩余2万元第二天就还,所以未打欠条。后第二被告给原告还过1500元现金,在2014年8月3日第一被告给原告还过1万元本金,之后又付过2000元本金,现二被告还欠原告365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6500元本金及利息13100元,共计49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翠珍辩称,本案的借贷款主体是原告李虎与被告李建军。当时的情况是被告李建军想参与富迪公司的事业投资需5万元。而李建军无钱,我就问原告是否有钱借给被告李建军,李虎同意借给,李建军为李虎写下3万元欠条,剩余2万元李建军给李学新写了欠据,说明了2万元的借款也是原告与李建军形成的。与我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借据是李建军所写,5万元是为李建军办事所用。李建军自己还款1500元,我为李建军卖产品还款1.2万元。现在李建军还不上款,是个人能力问题,原告诉讼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的钱并没有打到我的手里,被告李翠珍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卖我的货,去年我还的1500元是还的货款,并不是借款,5万元是以我的名义入的会员,但中间并没有经过我的手,他们给我的5万元打过来了,但是我只拿到1万元的货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虎与被告李翠珍都是在富迪科技有限公司做直销。2013年,被告李翠珍的朋友被告李建军也想进入富迪公司做销售,但进入富迪公司做销售的条件是新进人员必须给付富迪公司入账5万元,其中2万元是会员费,3万元用于购买产品。被告李建军没有钱入会员,作为李建军上线的李翠珍问原告李虎是否有钱借给被告李建军,并说很快就会还上的,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将5万元款打入富迪公司管理人员李学新的账户。其中2万元作为被告李建军的会员费,被告李建军给富迪公司的管理入账的李学新打下借条。3万元被告李建军给原告李虎出具借条,被告李翠珍在借条上中介人后签字,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后被告李建军还过原告1500元本金,在2014年8月3日被告李翠珍将被告李建军的卖货款1万元还给原告,之后又将被告李建军的卖货款2000元还给原告,之后告诉被告李建军。庭审中被告李翠珍没有确定其是否说过对该笔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及被告李建军均陈述李翠珍曾说过如果被告李建军还不上款的话,被告李翠珍也会还。现原告以二被告还欠原告365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36500元及利息13100元,共计49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上,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借条原件、原告打入李学新账户5万元银行回单的证明。被告李翠珍提供的李学新出具的5万元中2万元给被告李建军入会员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军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5万元是通过被告李翠珍借给被告李建军使用。李建军作为借款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返还借款金额5万元的责任。本案中3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每月600元,因约定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万元借款因当时承诺的很快就还,所以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2万元的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被告李建军借款时被告李翠珍是中介人,但在其后的还款过程中,被告李翠珍的表现充当了保证人的职责,在被告李建军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告李建军的卖货款给被告李建军打了1.2万元的借款。其后才告诉被告李建军。加之被告李翠珍庭审陈述不确定其是否说过被告李建军还不上款由其还款之类的话,而原告和被告李建军一致陈述其口头说过被告李建军还不上的话李翠珍会还的。被告李翠珍的一系列行为,应认定为其对该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已归还借款13500元,尚欠36500元未还,被告李建军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归还的借款在2万元及3万元借款中各占6750元,故36500元中的1325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6500元中的2325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给付利息,对于被告李建军、李翠珍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虎借款本金36500元及利息(其中1325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325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翠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