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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锦库与王华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库,王华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锦库,男。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华伟,男。原告李锦库诉被告王华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库的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库诉称,2015年1月6日晚,被告王华伟的施工队在清集镇高桥行政村耿庄自然村施工时,施工队的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损坏。后经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被告王华伟的施工队在清集镇高桥行政村耿庄自然村施工时,施工队的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损坏。后经乡干部及村干部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损坏的房屋由乙方负责修理;2、甲方赔偿乙方房屋损坏的一切费用共计三万元整;3、自调解后乙方不再因此事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4、此协议自调解之日起生效。甲方当事人(签字、捺指印)王华伟乙方当事人(签字、捺指印)李锦库调解人李治会见证人李银峰2015年01月11日。”协议生效后,被告王华伟至今未按调解协议将赔偿款30000元给付原告李锦库。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照片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被告王华伟将原告李锦库的房屋损害,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履行,故原告李锦库要求被告王华伟按照协议给付房屋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锦库房屋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郭良勇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