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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光维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7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林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志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1、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大学东门对面一租房内,通过网络聊天的手段,以虚构支付保证金等名义,骗得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的被害单位苏州池氏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0元。2、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一高速公路上,通过网络聊天的手段,以虚构支付保证金等名义,骗得位于江苏省宜兴市的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000元。3、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葛路121号金景酒店709房间内,通过网络聊天的手段,以虚构支付保证金等名义,骗得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出了赃款人民币4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梅某、李某甲、张某甲、叶某、曹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人韦某甲、张某丁、韦某乙、李某乙、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公司通讯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信息,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清单,银行存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柜员机凭条复印件,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电子数据,POS账户交易详单,商户资料,电子交易回单,POS机消费存根,住宿登记签证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入所体检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暂扣于原审法院的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发还本案被害单位苏州池氏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二百一十五元;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四千元,发还本案被害单位苏州池氏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未实施诈骗130万元的犯罪,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张某诈骗130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全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诈骗13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张某诈骗苏州池氏实业有限公司130万元的事实,该供述的时间、地点、诈骗细节与被害单位证人的证言相吻合,且得到与张某一同抓获的韦某甲的证言及部分赃款去向的证据相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入所体检表证明上诉人张某在进看守所体检时,身体状况正常,二审审阅了张某在吴江区看守所接受公安人员的审讯录像,张某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时神态自然,回答自如,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形,所供述的事实与之前向侦查机关交待的内容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诉人张某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超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