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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申字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马怀胜等��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马怀胜,苗建国,陈建国,李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淄博雪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照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国,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洪庆,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通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怀胜,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建国,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国,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再审申请人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马怀胜、苗建国、陈建国、李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马怀胜、苗建国、陈建国、李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四人经被申请人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与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真实有效,《承诺书》上马怀胜、苗建国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所签,陈建国、李明的签字是经陈建国、李明电话认可后马怀胜、苗建国代签的,且���庭时陈建国、李明认可马怀胜、苗建国代签行为,故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马怀胜、苗建国、陈建国、李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马怀胜、苗建国、陈建国、李明的签字代表不了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马怀胜、苗建国、陈建国、李明个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孔平凡在涉案《承诺书》上的签字合法有效,且承诺书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且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涉案《承诺书》约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系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但该《承诺书》上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未盖公章,也没有其认可的授权人签字,该《承诺书》上虽然有陈建国、李明、马怀胜、苗建国的签字,但陈建国、李明的签字系他人代签的,二人对代签行为也不认可;马怀胜、苗建国的签字虽是本人所签,但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马怀胜、苗建国得到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签署承诺书的相关证据,故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涉案《承诺书》主张的主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另,陈建国、李明、马怀胜、苗建国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方,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陈建国、李明、马怀胜、苗建国承担涉案工程对外欠款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成立;(二)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主张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不能证明涉案《承诺书》所涉主债务成立,故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亦不能成立。且该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村村委会对外担保事项经过该村村委会的相关程序决定。故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亦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