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沈春根与吴汝军、刘章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根,吴汝军,刘章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沈春根。委托代理人吴启长。被告吴汝军。被告刘章恺。原告沈春根诉被告吴汝军、刘章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汝军、刘章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根起诉称,被告吴汝军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刘章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用。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沈春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汝军偿还原告沈春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章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汝军、刘章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吴汝军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和由被告刘章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汝军、刘章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以上三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有被告吴汝军、刘章恺的签字及指印按捺,内容基本完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吴汝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由被告刘章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由被告吴汝军在借款人一栏、被告刘章恺在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字并按捺指印。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吴汝军已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剩余利息及本金,两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应属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汝军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吴汝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且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可参照约定的借期利率向被告吴汝军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因此,现原告关于被告吴汝军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章恺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章恺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章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汝军追偿。被告吴汝军、刘章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春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被告刘章恺对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吴汝军、刘章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吴汝军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