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钱土根与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土根,陈待旺,包碎丁,XX敏,杨维娟,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土根,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被执行人陈待旺,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包碎丁,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XX敏,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杨维娟,女,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钱土根与被告陈待旺、包碎丁、XX敏、杨维娟、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陈待旺、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土根58,717.77元,该款经与被告垫付的丧葬费300.50元折抵后,被告实际需另行支付58,417.27元;二、被告汪益飞、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土根64,898.59元;三、被告包碎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土根24,723.27元;四、被告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就被告包碎丁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履行义务中以不能履行部分的30%范围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土根6,180.82元;六、被告XX敏对被告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五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杨维娟就被告XX敏于上述判决主文第六项确定履行义务中以不能履行部分的30%范围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陈待旺、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6元,被告汪益飞、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4元,被告包碎丁负担272元,被告XX敏负担68元。因义务人陈待旺、包碎丁、XX敏、杨维娟、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钱土根依法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待旺、包碎丁、XX敏、杨维娟、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陈待旺、XX敏、杨维娟、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已主动履行了法定义务,被执行人包碎丁下落不明,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及社保的登记信息。2015年3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令。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包碎丁现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也无法查明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情形符合有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