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怀宁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8KM+500M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8KM+500M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曹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怀宁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278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怀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且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身体受伤仍需继续治疗,可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