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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青岛纳金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启龙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纳金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启龙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79号原告青岛纳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龙泉河六路北凤凰山五路东。法定代表人孙秀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启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启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行政经理。原告青岛纳金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纳金公司)诉被告青岛启龙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启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启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81848元,后又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纳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民及被告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宁、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金公司诉称,长期与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布料进行染色。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90234.67元。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9023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启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38份,合计金额为209782.54元,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并未完全按欠条数额支付,被告尚欠加工费190234.67元。被告质证后对编号为0009653、0000673的两份欠条不认可,理由是在欠条的经办人处签名的代亚猛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其余36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6份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发货结算单14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的货物费用合计为643988.67元。被告质证后称杨文龙、代亚猛并非其工作人员,对该杨文龙签字的1份、代亚猛签字的2份结算单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142份发货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启龙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提供布料,原告进行染色后交付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发货结算单及欠条上签字。欠条的金额依据发货结算单金额填写,原告持欠条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染色共计加工费643988.67元,原告提供的38份欠条金额合计为209782.54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90234.6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发货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启龙公司向原告提供布料,原告进行染色后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被告双方加工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在发货结算单及欠条上签字的代亚猛并非其工作人员,对应的加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代亚猛签字的发货结算单及欠条上(对应金额分别为11159.4元、4843.2元)仅有“代亚猛”的签名,并无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代亚猛系被告工作人员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两份欠条对应的加工费证据不足。被告认可其余36份欠条的真实性,且对于该36份欠条的数额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74232.07元(190234.67元-11159.4元-48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启龙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纳金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17423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378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青鹤(法律条文见附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