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6月12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在成贵高铁(高县月江段)征地拆迁公示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找到时任高县xx镇党委副书记的严某甲,要求严某甲帮忙将杨某某及其女儿杨某名下已定性为简易结构的部分拆迁房屋改为砖木结构进行补偿。严某甲随后指使高县月江国土所所长刘某违规将杨某某、杨某名下共计758.4平米的简易结构房屋更改为砖木结构,从而让被告人杨某某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303,360元。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为表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送给严某甲现金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其多领取的补偿款2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退赃,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在成贵高铁(高县月江段)征地拆迁公示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找到时任高县xx镇党委副书记的严某甲(另案处理),要求严某甲帮忙将杨某某及其女儿杨某名下已定性为简易结构的部分拆迁房屋改为砖木结构进行补偿。严某甲随后指使高县月江国土所所长刘某(另案处理)违规将杨某某、杨某名下共计758.4平米的简易结构房屋更改为砖木结构,从而让被告人杨某某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303,360元。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为表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送给严某甲现金1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及审理中,杨某某共退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2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高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3、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成贵高铁拆迁时,杨某某找到严某甲帮忙将其已定性为简易结构的部分拆迁房屋改为砖木结构。后严某甲找到刘某商量此事。杨某某得到补偿款后,拿了12万元给严某甲。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在成贵高铁拆迁时,严某甲找到刘某更改了杨某某的房屋结构。杨某某得到补偿款后,拿了12万元叫陶某转交给严某甲。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按严某甲的要求违规将杨某某、杨某的房屋结构改为砖木结构。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未更改过杨某某的房屋结构。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签了严丽萍、严治平、周世聪、杨某某、杨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残值收购协议》。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的房屋原定性为简易结构,杨某某房屋勘丈记录表是重新制作的。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成贵高铁征地拆迁房屋丈量,不知数据是否改过。10、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房屋结构的定性标准及变更程序。1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杨某的房屋属简易结构。12、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部文件、xx镇委员会文件,证实严某甲从2011年6月起任xx镇党委副书记,在xx镇成贵高铁征地拆迁工作组任副组长、办公室主任。13、宜府发(2012)23号文件、高府办函(2012)172号文件、高发改(2014)6号文件,证实xx镇成贵高铁征地拆迁标准及工作方案等。按高县房屋重置价标准砖木结构房屋比简易结构的多补偿400元/平米。14、征地拆迂补偿花名册,证实杨某某名下领取拆迁补偿共计603,035.1元,杨某名下领取补偿款共计178,235.34元。1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明细表、房屋勘丈记录表、残值收购协议等,证实杨某某名下有466.56平米、杨某名下有291.84平米的简易结构改为砖木结构,由此多领303,360元补偿款。16、借条、批量交易列表,证实刘某将补偿款领出并发放给了杨某某、杨某。17、银行帐户明细账查询结果,证实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2014年3月21日取款38万元。18、缴款凭证,证实杨某某退出不当得利26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出多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某某多获得的拆迁补偿款303,3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