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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薛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退休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高级工程师(病养)。委托代理人赵海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老师。委托代理人龙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捷、被上诉人薛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宏、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2006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矛盾日渐加深,薛某即离家居住在腾飞幼儿园。2006年12月后,薛某多次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20日、2013年3月20日,经原审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准许罗某、薛某离婚,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关于腾飞幼儿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罗某、薛某双方对该幼儿园是否为薛某一人出资意见不一,且案外人朱某也主张对该幼儿园有出资,故该案中对腾飞幼儿园相关权益未作处理。罗某、薛某可就有关腾飞幼儿园的相关权益另行主张。故罗某于2013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腾飞幼儿园为双方共同所有,罗某享有该幼儿园一半的出资份额;2、请求依法判令腾飞幼儿园由双方共同负责经营管理、并享有该幼儿园投资回报等相关权益;3、请求依法分割给罗某2006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薛某在腾飞幼儿园取得的投资回报收益2347313.90元的60%计1408388.34元,以及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20日薛某从腾飞幼儿园取得的工资收入249000元的60%计149400元;4、请求依法分割薛某在腾飞幼儿园获得的债权226557元的50%给罗某;5、判令薛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审计费用。另查明,薛某为肢体××人,××等级一级。腾飞幼儿园已取得优质园的资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腾飞幼儿园的举办者、出资人的问题。罗某主张腾飞幼儿园的举办者、出资人为薛某一人。薛某、第三人朱某则主张腾飞幼儿园的举办者、出资人为薛某、朱某、汤玉芝三人。经查,2006年3月,薛某、朱某、汤玉芝就自筹资金20万元,成立“腾飞幼儿园”制定章程。该章程第七条、第八条载明,“腾飞幼儿园”的举办者、出资者是薛某、朱某、汤玉芝。第十条规定,幼儿园设理事会,成员为五人,理事会是幼儿园的决策机构。第二十七条载明,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同年3月21日,薛某、朱某、汤玉芝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南京城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了本市鼓楼区龙江腾飞园16幢的房屋作为开办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乙方第一年应向甲方支付租金36万元,房屋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薛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就举办“腾飞幼儿园”的出资等问题,由薛某、朱某、汤玉芝组成“腾飞幼儿园”董事会,并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开始着手进行幼儿园筹建工作,组建资金按70万元计算,投资比例按薛某40%,朱某30%,汤玉芝30%。根据投资比例,薛某出资28万元,朱某21万元,汤玉芝21万元。全部投资资金于一周内到位。由薛某担任法人代表。同年3月、8月,腾飞幼儿园出具收具,收到薛某、朱某、汤玉芝投资款28万元、21万元、20万元。该笔款项在腾飞幼儿园会计账册中反映为“开办资金”。2006年3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对“腾飞幼儿园”的定名进行了审核。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冠名申请核定表中注明举办者为薛某。4月3日,薛某、朱某、汤玉芝就申请成立“腾飞幼儿园”,并办理民办非企业注册登记,分别向教育局、民政局提出申请。该两份申请报告中,均载明了由薛某、朱某、汤玉芝共同出资20万元及各自出资的比例,即薛某40%,朱某30%,汤玉芝30%。同年4月8日,薛某、朱某、汤玉芝作为“腾飞幼儿园”举办者,向教育局申报了举办者个人及举办教育机构等情况。5月30日,薛某、朱某、汤玉芝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出资20万元举办“腾飞幼儿园”,出资比例分别为薛某40%,朱某30%,汤玉芝30%,并承诺该笔资金用于幼儿园的各项工作,不挪作他用。2006年7月10日,南京中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腾飞幼儿园”的委托,对“购货单位”为“腾飞幼儿园”,“购货日期2006年5月、7月”的幼教、厨房设备进行评估。在“资产评估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上,资产占有单位注明是“腾飞幼儿园”,薛某、朱某、汤玉芝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7月17日,南京中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腾飞幼儿园”拟申请办学许可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系“腾飞幼儿园”,举办人为薛某,开办资金20万元。待估设备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为人民币143,780.00元。7月21日,南京市鼓楼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准予设立“腾飞幼儿园”的决定书,并向“腾飞幼儿园”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幼儿园负责人为叶红,有效期三年。8月4日,江苏兴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开办资金的专项审验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06年8月4日止,腾飞幼儿园已收到出资者薛某投入的开办资金人民币2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6万元,幼教玩具、设备价值14万元。8月9日,“腾飞幼儿园”向民政局申请登记。在“腾飞幼儿园”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申请表中,载明“腾飞幼儿园”的举办者为薛某、朱某、汤玉芝,开办资金20万元,其中,薛某8万元、朱某6万元、汤玉芝6万元。8月25日,“腾飞幼儿园”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薛某。“腾飞幼儿园”董事(理事)决策机构成员为薛某、朱某、叶红、郝璇和汤玉芝。2007年3月15日,汤玉芝与薛某、朱某签订股权协议,约定汤玉芝将其持有的“腾飞幼儿园”30%股权转让给薛某、朱某,薛某、朱某在协议签字之日起向汤玉芝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在双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另查,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鼓楼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核发的腾飞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无举办者一栏。2009年11月4日,腾飞幼儿园因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到期,向南京市鼓楼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提出换证申请。在换证申请表举办者一栏中,注明举办者为薛某、朱某、汤玉芝。在换发办学许可证登记表举办者一栏中,注明举办者为薛某、朱某、汤玉芝。在“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一栏中,填写的是“要求取得合理回报”。2010年4月20日,教育局审核后,为腾飞幼儿园换发有效期四年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上的举办者为薛某,并备注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字样。2014年6月30日,教育局为腾飞幼儿园换发了、有效期四年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现该许可证上的举办者为薛某、朱某。2007年5月18日教育局核发、有效期至2010年5月的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上,载明“腾飞幼儿园”的主办人是薛某、朱某、汤玉芝,法定代表人为薛某。2008年9月,教育局为“腾飞幼儿园”换发、有效期至2011年9月的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上的主办人为薛某、朱某。还查明,2011年、2012年腾飞幼儿园审计报告中,载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止,腾飞幼儿园账面开办资金20万元,出资人为薛某,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10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有四个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本案中纵观腾飞幼儿园的设立,从腾飞幼儿园的章程制定,约定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确定教学场所,出具资产占有方承诺函,组成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向审批机关递交申办报告及举办者个人情况材料等方面的工作,均是由薛某、朱某、汤玉芝作为举办者参与其中,说明薛某、朱某、汤玉芝就自筹资金共同组建腾飞幼儿园达成合意,并在达成合意后,为腾飞幼儿园的筹建做了各项准备工作,保证了腾飞幼儿园的设立及正常经营。腾飞幼儿园开具的薛某、朱某、汤玉芝向腾飞幼儿园缴纳出资的收据,在腾飞幼儿园会计账册中反映为“开办资金”。评估机构对腾飞幼儿园幼教设备等出具的评估报告,从资产评估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购置设备的票据综合来看,并不能必然得出该设备系薛某一人出资购买的结论。设立民办学校除必备的办学资金外,还需要稳定的经费来源。而民办学校必备的办学资金是指设立民办学校所必须具备的最低启动资金。相对于薛某、朱某、汤玉芝商议的腾飞幼儿园组建资金70万元而言,腾飞幼儿园的开办资金20万元,即属于最低启动资金的性质。现有证据证明薛某、朱某、汤玉芝,已按约定出资,即薛某40%,朱某30%,汤玉芝30%,向腾飞幼儿园缴纳了出资28万元、21万元、20万元。腾飞幼儿园设立后,汤玉芝与薛某、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占腾飞幼儿园30%的出资额转让给薛某、朱某。转让后,薛某、朱某在腾飞幼儿园的出资比例即为七分之四、七分之三,即被告薛某对腾飞幼儿园实际出资为38万元。综上,罗某主张腾飞幼儿园的举办者系薛某个人,并由薛某一人出资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罗某要求按腾飞幼儿园为薛某一人出资的比例进行分割,并享有一半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薛某对腾飞幼儿园实际出资款38万元,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进行分割,薛某应支付给罗某19万元。对于罗某主张要求参加腾飞幼儿园的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罗某要求分割薛某在腾飞幼儿园取得的投资收益、工资、债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罗某称薛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情形,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薛某少分,按60%分割被告薛某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腾飞幼儿园取得投资回报、收益1408388.34元,以及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20日薛某从腾飞幼儿园取得的工资收入149400元;按50%分割薛某在腾飞幼儿园获得债权226557元。薛某则主张罗某已经放弃腾飞幼儿园相关权益。就此,提供了罗某于2007年1月18日书写的信件。薛某提出罗某在信件中已表明:“你2006年4月下旬离家后,承办腾飞幼儿园之事,你事先未与我商量,我于2006年7月末得知此事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但你仍一意孤行至今,故此举属于你个人行为,所涉及权利、义务与均我无关”的意见,故腾飞幼儿园的权益与罗某无关。该信件经罗某质证,其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信件是其在情绪失控情形下所写,不能作为其放弃腾飞幼儿园相关权益的证据。罗某认可其未偿还过薛某为开办腾飞幼儿园所借款项,但罗某表示其愿意承担此项债务。审理中,罗某申请对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腾飞幼儿园的总收入、总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薛某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腾飞幼儿园取得的工资收入以及同期获得的投资回报事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事务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天元专审(2014)第3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关于腾飞幼儿园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总收支。1、总收入:腾飞幼儿园账面总收入为9,331,089.5元,其中,提供服务收入8,537,689.50元,其他收入5,500.00元,政府补助收入787,900.00元。截止鉴定日,因腾飞幼儿园未能提供学、杂费收据存根、发票领购簿、学生入园清单和各个时期收费标准,未能提供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2006年至2012年银行对账单,以及未能提供与政府补助收入有关的申请报告、政府批文等资料,故对腾飞幼儿园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总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鉴定意见。2、总支出:腾飞幼儿园账面总支出应为9,152,401.61元,其中,业务活动成本4,799,365.22元,管理费用4,228,525.29元,其他费用124,511.10元。另腾飞幼儿园账面列示发生的支出存在无发票、原始发票为服装、餐饮发票或者白条、原始凭证中与活动费无关的票据、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的原始凭证等情况,且截止鉴定日,腾飞幼儿园未能提供与教学设施和教学用品支出相应的合同或协议、未能提供与工资和社保支出有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清单、员工花名册及员工银行卡回单等资料,未能提供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2006年至2012年银行对账单,故对腾飞幼儿园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总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鉴定意见。另,腾飞幼儿园支出中,用于支付房租收据列示的交款方为南京立德幼儿园教育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共计41万元。经计算,腾飞幼儿园账面列示发生的支出存在无发票、原始发票为服装、餐饮发票或者白条、原始凭证中与活动费无关的票据、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的原始凭证等情况的金额,计413,669.53元。(二)、薛某在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从腾飞幼儿园取得的工资收入:腾飞幼儿园账面列示发放薛某的工资总额为212,787.00元,其中,薛某个人银行卡进账回单的共计140,460.00元,薛某在工资表上签名的共计41,825.00元,无原始凭证的共计30,502.00元。截止审计日,腾飞幼儿园未能提供与薛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清单以及缺失的银行卡进账回单,故对薛某在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从腾飞幼儿园取得的工资收入,无法发表鉴定意见。(三)、薛某在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从腾飞幼儿园获得的投资回报:该期间内,腾飞幼儿园账面未列示薛某从该单位获得投资回报。经对报表与明细账进行检查与核对,未发现相关的记录。同时,腾飞幼儿园也未提供与此相关的决议或书面说明。故对薛某在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从腾飞幼儿园获得的投资回报,无法发表鉴定意见。上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经罗某、薛某质证,鉴定人员亦到庭回答了当事人双方就鉴定事项提出的问题。薛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罗某则不认可鉴定意见中列明的收支明细及薛某的工资收入,并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发表鉴定意见,是由于薛某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会计资料所致,责任应由薛某自行承担。天元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后,薛某又补充提交了2006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发票领购簿(购领记录)、2007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银行业对账单。原审法院亦调取了物价部门批准的腾飞幼儿园收费标准,结合腾飞幼儿园上报给南京市鼓楼区妇幼保健所的体检人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又委托天元事务所对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腾飞幼儿园总收入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12月11日,天元事务所复函本院:根据腾飞幼儿园发票领购簿记录列示,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腾飞幼儿园共领取90本发票,选取其中20本(共1000张票据,票号自2920001至2021000),与记账凭证及后附的发票记账联进行核对,共有10张票据在凭证中未能找到。由于腾飞幼儿园未能提供幼儿园学生名册及发票领购簿存根联,仍无法对其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至2013年腾飞幼儿园上报给南京市鼓楼区妇幼保健所的“六.一”体检人数,及物价部门核准的腾飞幼儿园收费标准,委托天元事务所对腾飞幼儿园开办后至2013年6月30日收入金额进行测算。其中,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腾飞幼儿园入园人数无依据,无法进行测算。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收入金额为9,361,200.00元(未含政府补助收入)。另根据天元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报告,2006年11月、12月,腾飞幼儿园提供服务收入为62976元,其他收入为5500元。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1-6月政府补助分别为188,000.00元、407,900.00元和192,000.00元,共计787,900.00元。罗某称在腾飞幼儿园财务账册中反映,2006年11月、2008年薛某借给腾飞幼儿园226,557.00元,之后,腾飞幼儿园陆续归还了借款,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进行分割。薛某则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作出了分割,本案不应处理,且薛某举办腾飞幼儿园时也曾多次对外借款,即使幼儿园向其归还了借款,也用于归还所欠债务,及看病生活所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该法在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原则的同时,根据我国国情,亦明确规定,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薛某作为腾飞幼儿园的举办者和出资人之一,应存在出资的合理回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薛某提供罗某书写的信件,不能据此认为罗某已放弃涉及腾飞幼儿园的相关权益。薛某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准予离婚的终审判决生效时解除,故薛某自腾飞幼儿园开办后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应从腾飞幼儿园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属于罗某、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腾飞幼儿园董事(理事)会对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作出决定,且通过会计审计鉴定,也未发现腾飞幼儿园账面列示薛某从该单位获得过投资回报,但取得民办学校合理回报是作为其举办者的权利,也是本案中腾飞幼儿园举办者的要求。现薛某作为腾飞幼儿园举办者及董事(理事)会组成人员,自其与罗某离婚诉讼以来,一直怠于行使该权利,就罗某而言,薛某的行为侵害了罗某所应获得的权益。罗某有权要求对薛某在腾飞幼儿园根据其出资比例取得的合理回报进行分割。作为腾飞幼儿园举办者及董事(理事)会组成人员的薛某,由于其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会计鉴定部门因为鉴定材料的不足,无法对腾飞幼儿园从开办至2013年6月30日总收入、总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鉴定意见,对此薛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会计鉴定报告、测算意见及本案的情况,确定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腾飞幼儿园总收入为9,574,122.5元(含政府补助收入691,900.00元),总支出8,445,661.60元(扣除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等凭证,加上南京立德幼儿园教育开发有限公司为腾飞幼儿园支付的房租41万元),故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腾飞幼儿园净收益为1,128,460.9元,扣除25%预留发展基金等后的办学结余为846,345.68元。根据薛某占有腾飞幼儿园七分之四的出资比例,薛某可以取得腾飞幼儿园投资的合理回报483,626.1元。鉴于腾飞幼儿园从开办之初,到目前经营走上正轨,薛某付出的努力和艰辛,以及薛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原审法院认为,薛某、罗某间分割薛某在腾飞幼儿园可以取得投资回报的比例应为6:4,薛某应支付给罗某193,450.44元。关于罗某要求分割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薛某从腾飞幼儿园领取的工资收入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薛某身患××,生活不能自理,生活、看病、营养均需要开支,而罗某退休后亦有退休工资,故原审法院对罗某要求按60%分割薛某在腾飞幼儿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某请求按50%分割薛某在腾飞幼儿园获得的债权22655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薛某称当初为了创办腾飞幼儿园曾经对外举债,幼儿园正常经营后,所借债务均是由其个人偿还,罗某亦称其未为此偿还过债务,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合腾飞幼儿园开办、经营等情况,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某应支付罗某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共计383450.64元。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383450.64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腾飞幼儿园由被上诉人薛某一人出资设立,上诉人对腾飞幼儿园有50%的出资份额;2、一审在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得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30日被上诉人薛某从腾飞幼儿园取得的工资收入的60%计149400元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处理不当,应当支持该诉请;3、一审计算的腾飞幼儿园取得的投资回报收益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持一审中对此项的诉请计1408388.34元;4、薛某在腾飞幼儿园已经获得了债权226557元,一审对此予以驳回不当,上诉人应分得债权的5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请并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1、关于腾飞幼儿园份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包括准予注册申请报告、幼儿园章程,投资款收据、公证书股权转帐协议,2007年教育局核发的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等共13份证据,这些证据是2006年在开办幼儿园时的原始资料,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幼儿园举办人不是薛某一人,而是由薛某、朱某、汤玉芝三个人按照4:3:3比例共同出资举办,之后汤玉芝退出,其份额由薛某、朱某二人按比例承接,因此一审对出资份额的认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2、关于薛某在幼儿园收入的分割问题,审计报告显示薛某在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幼儿园的工资收入21万余元,平均到每年也就3万左右,薛某在原单位是病养,工资一开始就几百块钱,现在虽然有所增加也很有限,薛某作为××患者,平时消费当中需要花费大量××器具、营养费等开销,同时在经营幼儿园时薛某也有大量外债,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借条,由于薛某有外债需要偿还及刚才陈述的一些必要开销,所以薛某的收入并无结余,无从分配;3、关于投资回报的问题,首先,从主观上讲由于罗某在幼儿园开办之初就写信表示幼儿园的权利义务与她无关,所以薛某一直认为幼儿园和罗某没有关系,而且由于幼儿园是免税单位,所以幼儿园的帐册根本没有做假账、隐瞒财产的必要。其次,从客观上讲幼儿园开办之初只有20几个学生,但房租、水电等开销都是必要的支出,而如果要开具发票必然会增加费用,且幼儿园购买水果、蔬菜等支出也无法开发票,所以审计中的一些白条和收据虽然不符合财务制度,但其存在是具有合理性的,属于确实必要的支出,因此关于投资回报这部分,实际上已经多算给了罗某,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主要精力放在了幼儿园的开办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此不想过多予以追究;4、关于幼儿园债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查明22万余元的所谓债权,幼儿园早就陆续归还给了薛某,该部分钱在双方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经进行过处理,薛某拿到这些钱以后由于其在外有外债已经用于归还在外欠的钱款,所以22万余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薛某作为一个××人,把幼儿园从无到有,从一开始20几个学生发展到现在200多个学生的规模,薛某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努力,一审判决对薛某在财产分配上占60%是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幼儿园是薛某唯一的精神支柱,罗某在薛某最困难的时候表示幼儿园与其无关,现在在幼儿园刚刚走上正轨来诉薛某,这样下去会使幼儿园的200多个小朋友受到影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总体上还是比较客观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同意薛某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罗某提交1、2007年腾飞幼儿园年度现金流表复印件(盖有鼓楼法院档案章),证明汤玉芝的钱是幼儿园还的,并且支付了利息,所以汤玉芝不是幼儿园的出资人,只是借了一笔钱给幼儿园,并没有参与幼儿园的经营,幼儿园章程上汤玉芝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别人代签的;2、薛某在离婚案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是范超2006年借给薛某的22.466万元,这笔钱是薛某实际出资之外的、用于幼儿园装修的钱,这个钱应该已经还掉了,应该是用幼儿园的钱还的,证明幼儿园的帐是假的;3、提交2014年的鼓楼区民办幼儿园变更登记表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均是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方所提交),证明幼儿园2014年6月30日的变更登记是假的,是对方看到罗某的诉状材料后造的假,之前对方一直说朱某是2006年开始参与经营的,但实际是2014年朱某才介入经营,朱某也没有出资,而且她是外地人,不具备出资资格。经质证,被上诉人薛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现金流表是真实的,上面也看不出来20余万元是给汤玉芝的,且这该份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证据2的借条确实是离婚案中薛某作为证据提交的,当时薛某是想证明经营幼儿园对外有借贷当时开办幼儿园的资金都是薛某借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许可证到期后正常申请换证。2007年发证时是3个人,2008年9月份又换过一个学前教育登记机构证书,主办人是薛某和朱某两个人,2010年4月份又换发了一次证,这时主办人是薛某一人。被上诉人朱某质证意见同薛某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腾飞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是否薛某一人;2、一审法院对罗某要求确认2006年4月至2013年6月腾飞幼儿园的投资回报收益的总额及分割比例是否恰当;3、一审法院对罗某要求分割薛某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收入未予支持是否恰当;4、罗某是否有权获得薛某对腾飞幼儿园的债权226557元中的一半。关于腾飞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是否薛某一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腾飞幼儿园的章程制定、约定出资金额、比例、资产占有方承诺函,向审批机关递交的申办报告及举办者个人情况材料等可以证实,该园系由薛某、朱某、汤玉芝三人自筹资金开办,该三人均按约定向幼儿园缴纳了相关出资款。在腾飞幼儿园设立后,汤玉芝与薛某、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腾飞幼儿园30%的出资转让给薛某、朱某,转让后,薛某对腾飞幼儿园的实际出资达到38万元。上诉人罗某在二审中提交的2007年腾飞幼儿园年度现金流表复印件亦并不足以证实出资人汤玉芝与幼儿园实际上系借贷关系,故对上诉人罗某主张腾飞幼儿园系薛某一人出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薛某在腾飞幼儿园的投资收益数额及分割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腾飞幼儿园2006年4月至2013年6月的总收入及总支出,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并进行了相关补充鉴定,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会计鉴定部门无法对腾飞幼儿园从开办至2013年6月的总收入、总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结合会计鉴定报告、测算意见及本案的情况,确定薛某可以取得的腾飞幼儿园的投资的合理回报为483,626.1元。原审法院鉴于薛某对于幼儿园从开办之初至走上正轨所付出的努力和艰辛,以及薛某目前身体状况,酌情认定薛某与罗某取得投资回报的比例为6:4并无不当,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罗某要求支持其一审中对此项的诉请计1408388.34元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某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收入及对腾飞幼儿园的226557元债权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自2006年4月分居后,财务已相对独立,上诉人罗某未对腾飞幼儿园有注资行为或参与过幼儿园的经营活动,亦未能举证薛某用分居前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幼儿园,在幼儿园开办之初,罗某亦写信给薛某,表明“承办腾飞幼儿园此举属薛某个人行为,所涉及权利、义务均与其无关”,考虑到薛某的身体状况,其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就医、营养均需开支,而罗某退休后亦有退休工资,故原审法院对罗某的该两项诉请均未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某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9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