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诉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番田镇西城外村。法定代表人白本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借款手续时,被告称,该行为民营银行,具备经营自主权,可入股投资按股分工,收益比存款高,原告就向被告投入500万元,按被告规定,原告已享有500万份股权(每股1元),2007年5月11日原告得到了40万元的分红,原告的股东不满意,认为收益少要求退股,该行表示从2008年后每年按股额的10%分红,2009年该行又把现金分红变为转股,即在原股的基础上又增加10%的股份,股东仍不满,被告就表示自2010年之后所进行的分红全部按12%转为股权,故原告的500万股变为616万股,后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称要卖掉原告的股权偿还借款,但一直未对原告的股权进行结算,也未在原告的股权证书上注明增股数额。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与股权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给原告结算股权侵犯了原告的股份分红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投资的616万元股金从2011年后应分红数额约为3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上具状人一栏加盖了“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法证明该起诉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法人对外进行起诉、应诉行为,应当以其行政印章为准,合同专用章依法不能代表法人进行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梁学峰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