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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连宝与栾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宝,栾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朱连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维,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国荣。原告朱连宝与被告栾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宝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宝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关系便成为朋友,几年来,被告欠原告货款若干。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最终欠原告38000元货款未结算。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为凭,并注明“前帐结清,凭条作废”。口头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后给付部分,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栾国荣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栾国荣向原告朱连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连宝货款总计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此据。前帐结清,凭条作废,欠款人:栾国荣,2015.2.16”。此后,被告除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4000元外,余款一直未能给付。后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栾国荣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栾国荣尚欠原告朱连宝货款人民币34000元,有被告栾国荣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栾国荣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34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栾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连宝支付欠款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为330元,由被告栾国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