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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张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芳。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芳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张芳及胡宾扬(另处)经预谋以“买卖假头发”的方式进行诈骗,由被告人张某或胡宾扬物色诈骗对象,假意与被害人协商借用被害人店面作为其收购头发的代收点,许诺被害人一定的报酬,尔后由被告人张芳携带少量假发至被害人店面出售,被害人电话联系张某或胡宾扬,张某或胡宾扬赶到被害人处,当场以每斤人民币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高价收购头发,并支付被害人一定的报酬,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然后,被告人张芳携带大量假发至被害人店面出售,被害人电话联系张某或胡宾扬时,两人寻找各种借口不能到达并委托被害人代为收购,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张芳及胡宾扬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号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恒协干洗”洗衣店,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谭某某1,000元。2、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张芳及胡宾扬至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号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浪漫一身”服装店,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汪某某10,000余元及衣服若干。3、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张芳及胡宾扬至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桥村XXX号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羊绒店,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姜某某2,0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栾如召、张天翠(均已判刑)经预谋,以上述相同手法进行诈骗,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栾如召、张天翠至江西省遂川县泉州镇工农兵大道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美神”干洗店,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朱某某18,369元。2、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栾如召、张天翠至江西省遂川县雩田镇胜利街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杂货店,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胡某某2,484元。3、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栾如召、张天翠至江西省遂川县朱江镇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汇泉机电维修部,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谢某某2,494元。4、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栾如召、张天翠至江西省万安县芙蓉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厨具店,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某2,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江西省遂川县雩田镇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皮鞋店等店铺,欲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但未得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张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假头发2袋。在前案中,栾如召到案后退赃22,270元,已发还朱素芳18,270元、胡某某2,000元、谢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谭某某、汪某某、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栾如召、张天翠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张芳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张某、张芳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张某、张芳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