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108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俊富、未登云,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4年9月28日在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原告怀孕,但被告对于原告怀孕没有任何积极态度,甚至不满。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先兆性流产,原告父母带原告就医并住院三天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身体状况不闻不问。原告怀孕53天后,被告在原告父亲的质问下才与家人将原告接回婆家,并做了很多承诺。一周后被告又开始辱骂原告,原告要回娘家,但被告不同意并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再次先兆性流产,再次住院。后经原、被告沟通,被告的态度是不要孩子并且离婚,住院医师再三劝导原告,原告已怀孕73天,做人流风险较大,易造成不孕。但被告态度坚决,并且不愿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做了人流手术并且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对被告及其父母使用侮辱人格尊严的语言。原、被告自2013年12月相识至2015年2月消费包括:1、订婚及结婚礼金127482元;2、首饰52321元;3、蜜月花费48000元;4、节日烟酒礼品花费19942.7元;5、给女方父母花费11781元;6、三亚婚纱照21977元;7、吃饭及娱乐花费16082元;8、服装鞋帽花费25019元;9、其他花费7236.8元。以上费用共计329841.5元。被告作为兰州文理学院图书馆职工,每月工资三千元左右,无法支付这么高额的消费,主要靠被告父母的支持。故蜜月花费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24000元,婚纱照各承担一半11818.5元,吃饭及娱乐各承担一半8041元,原告退还彩礼及各种费用以上共计286982元。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经常为一些琐事无事生非、挑起矛盾,婚后则以离婚、堕胎要挟被告,并执意去医院打胎。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并请原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4年9月29日在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20102-2014-007***号。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怀孕后于2015年2月10日住院做早孕人工流产,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兰州市妇幼保健院化学发光检验报告单、兰州市妇幼保健院彩色超生检查报告单、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超生检查报告单、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妇科住院病历、入院单、出院病历小结、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彩礼1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恋爱至结婚期间被告支出各项费用166982元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衣物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欄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