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汉族。上诉人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卿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9月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1月21日生长子梁某甲,于2007年12月16日生次子梁某乙。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但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且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两子现均随被告生活上学,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适当的抚养费用,法院酌定为12000元为宜。原告放弃了自己的婚前婚后财产,这是对个人财产的有效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甲、梁某乙属双方之子,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贾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2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应诉传票后2014年6月7日回家,三天后参与了法院调解,之后,因调解未达成协议,且法院一直没有下开庭传票,上诉人又外出打工了。随后,一审法院只是通知上诉人母亲2014年10月16日开庭,让上诉人给母亲出具委托书寄回去,因上诉人手机丢失,上诉人母亲及法庭都联系不到上诉人。但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亦未出具委托书(即使有委托书也不能全权代理离婚案件),法院没有开庭就下达了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有重婚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分居时间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实属不妥。三、子女抚养费过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对两个儿子不管不顾,抚养义务全落在上诉人及母亲身上。被上诉人属于过错方,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应照顾无过错方,一审判决12000元诉讼费明显过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抚养费尽自己能力支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称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上代收人韦艳敏系其母亲。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法院在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不当。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上显示由韦艳敏(梁某某母亲)代为签收,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诉称的被上诉人贾某某有重婚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被上诉人贾某某自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两个婚生子一直由上诉人梁某某抚养,贾某某应给予适当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一次性支付方式,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梁某甲、梁某乙属双方之子,由梁某某抚养,贾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0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00元,由贾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