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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5月5日以愿意自行协商,处理好家庭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仕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清)审判员 覃   家   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德文原告:徐某。被告:刘某。法定代表人:XXX。徐某诉刘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曾德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