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县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宝钢为与被告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钢,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付宝钢,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云,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付宝钢为与被告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云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付宝钢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借款过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高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付宝钢借款5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陪 审 员 王常新陪 审 员 许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