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21号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0255632-X。代表人:任巨光。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号*座。组织机构代码:69130254-1。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被申请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125455-4。法定代表人:王树华。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冻结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24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4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三、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晓帆审 判 员 颜 虹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