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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慧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寿雄,原告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庄海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高丽强(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埭头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5月1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寿雄、被告埭头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峰公司诉称:被告为了群众出行安全,于2012年10月27日邀请原告施工埭头镇天云西路景观改造工程(道路修复)和天云西路踏步铺砌及围墙等零星工程。该工程施工量已经被告确定,并由被告委托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华公司)进行造价编审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款人民币610136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但结算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610136元及拖欠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息(暂计到起诉日约22万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埭头城投公司辩称:被告是国有企业,原告承建的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原告承建的项目属实,但该项目在承建时没有履行政府项目建设的一般程序;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书面报告,导致原告施工完成后无法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未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宏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主体资格适格。2、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清单一组,欲证明本案工程有经过确认以及验收。3、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一组,欲证明被告委托昇华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宏峰公司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资料移交签收单二张,欲证明被告委托昇华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增值税发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费函》一组,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委托昇华公司作出的。经质证,被告埭头城投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结合其委托的昇华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委托进行的价格评估,是否以该证据作为结算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被告埭头城投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一组并当庭提供莆秀政(2011)19号文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经质证,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埭头城投公司邀请原告宏峰公司施工埭头镇天云西路景观改造工程(道路修复)和天云西路踏步铺砌及围墙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福建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作出《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清单》。原告及监理单位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分别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章,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投入使用。受被告委托,昇华公司为该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作出《埭头镇天云西路景观改造工程(道路修复)招标控制价》、《埭头镇天云西路景观改造工程(道路修复)工程量清单》及《埭头镇天云西路踏步铺砌及围墙工程招标控制价》、《埭头镇天云西路踏步铺砌及围墙工程工程量清单》,其中天云西路景观改造工程(道路修复)招标控制价为481401元、天云西路踏步铺砌及围墙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28735元,共计610136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宏峰公司施工被告埭头城投公司的埭头镇天云西路景观改造工程(道路修复)和天云西路踏步铺砌及围墙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此,原、被告虽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在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主张本案未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以审计结论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工程已完工并于验收后当日投入使用,工程量已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被告亦已委托第三方昇华公司对工程造价作了预算编制,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昇华公司出具的招标控制价610136元支付工程款并自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起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缺乏依据,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六十一万零一百三十六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1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86元、原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