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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法执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俊波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法执字第00317号申请人杨俊波,男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少康,经理。(缺席)申请人杨俊波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一终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载明:由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俊波经济损失共计36647.35元。现申请人申请本院执行该笔款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如数自动履行,申请人杨俊波亦领取完毕,本案现已全部执行清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宝民一终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对申请人赔偿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舰舟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同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粉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