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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金朝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美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段某甲,于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xx年生育次女段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段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段某乙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图片一张,欲证实被告经常参加赌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段福会,于20xx年x月x日到xx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xx号《结婚证》,于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段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遇事冷静处理,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玉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