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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志贵与李庆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贵,李庆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汪志贵,男,50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权限。被告李庆国,男,30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云、殷德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志贵与被告李庆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李庆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云、殷德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贵诉称,2014年1月27日,李庆国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328省道滨海县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沿328省道由西向东的汪志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该起事故导致双侧颞顶叶多发脑挫伤、左颞枕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右侧肋骨第4和第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53天。用去医药费几万元,而且原告至少构成10级伤残,该起事故李庆国承担全责,肇事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作出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986.27元、护理费16310元、误工费213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850元,各项损失32369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国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款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李庆国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328省道滨海县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沿328省道滨海县境内内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汪志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燃油机车发生碰撞,致汪志贵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志贵无责任。原告汪志贵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汪志贵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汪志贵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志贵本次车祸损伤后的误工时限为8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汪志贵车祸致伤后入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欠费,现医院拒绝提供收费发票及收费清单,因此不能对汪志贵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是否合理性进行审核鉴定。4、被鉴定人汪志贵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治疗伤情稳定。现左颞叶软化灶,遗有只能损害伴人格改变,根据目前情况,尚需进一步加强营养、促进康复等治疗,依据二级医院同类治疗费用标准,需后续治疗费约五千元左右。被告李庆国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汪志贵在事故发生时,居住于滨海县东坎镇正鑫城市经典小区。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房材料、调查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应予返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抵扣。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提供相关证据,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56986.27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主张53天×20元/天=1060元应予认定。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6310元,原告主张(53天×70元/人×2人)+(127天×70元/人×1人)=1631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53天×70元/人×2人)+(127天×70元/人×1人)=16310元。5、误工费213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天×89元/天=2136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认定。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定240天×89元/天=21360元。6、残疾赔偿金195228元,原告主张32538元/年×6年=1952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32538元/年×6年=19522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经鉴定构成了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500元。9、车损500元,原告主张三轮燃油机车损失2000元,提供了三轮燃油机车购车发票,没有提供车损维修票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部分损坏,对三轮燃油机车损失费用酌情认定5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手续治疗费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用项下63946.27元,伤残赔偿项下248898元,合计312844.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344.27元。原告在上述范围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国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汪志贵人民币302844.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信达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汪志贵2828**.27元,支付被告李庆国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志贵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鉴定费3850元,原告汪志贵承担16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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