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章国杰与张松军、谭伟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杰,张松军,谭伟群,张志勇,纪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74号原告:章国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军。被告:谭伟群。被告:张志勇,(现下落不明)。被告:纪旭勇。原告章国杰与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张志勇、纪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丽燕、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国杰的委托代理人蒋超、被告张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群、张志勇、纪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杰诉称:被告张松军和谭伟群系夫妻。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松军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张松军后,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向章国杰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未还,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还款后两年。如发生纠纷,由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张松军在借条上署名并捺印,被告张志勇、纪旭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然借款后,被告张松军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谭伟群作为被告张松军的妻子,未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志勇、纪旭勇也未能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张志勇、纪旭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松军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谭伟群、张志勇、纪旭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松军、谭伟群的结婚申请书、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松军出具借条向原告章国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由被告张志勇、纪旭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张松军应在原告向其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志勇、纪旭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松军、张志勇、纪旭勇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应依法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伟群、张志勇、纪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军、谭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章国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勇、纪旭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张志勇、纪旭勇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章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审 判 员 冯丽燕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