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卫敏、宝鸡市卓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兆利、万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敏,宝鸡市卓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兆利,万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斐,男,汉族。被告卫敏,女,汉族。被告宝鸡市卓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法定代表人孔兆利,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孔兆利,男,汉族。被告万小兵,男,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渭滨农商行)诉被告卫敏、宝鸡市卓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美公司)、孔兆利、万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辉、王斐及被告卫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尔美公司、孔兆利、万小兵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陕农信借字(2011)第251号《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0月14日起到2012年10月13日止,期限内月利率为10.22‰,逾期后按合同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14.308‰。第二、三、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月20日,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3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卫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0年贷了30万元,2011年到期后还了3万元,剩余27万元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虽然是以其名义借款,但实际上是其和被告万小兵、孔兆利共同使用的,其只使用了其中的10万元,其余20万元其取出后交给了被告万小兵,被告万小兵和孔兆利也给其出具了借条;其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近期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卓尔美公司、孔兆利均未到庭,出具书面意见辩称,对原告所述的27万元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万小兵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卫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2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卓尔美公司、孔兆利、万小兵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卓尔美公司、孔兆利、万小兵均对被告卫敏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卫敏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止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另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10月18日起,由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定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调查笔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卫敏作为借款人既未清偿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卓尔美公司、孔兆利、万小兵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卫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308‰计算,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是10.22‰,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2年10月13日,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0.22‰计算,借款期间届满后的利息应依约按照原利率上浮40%后的14.308‰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2012年10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10.22‰计算;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08‰计算)。二、被告宝鸡市卓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兆利、万小兵对被告卫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卫敏、宝鸡市卓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兆利、万小兵连带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菲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