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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欧元生与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元生,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欧元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动生。原告欧元生与被告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元生诉称,因原、被告双方与胡小宝均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经过自愿协商,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而及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开发的东海县亿丰国际广场商业店铺120#冲抵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债权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而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未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与原告订立商铺转让协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与原告订立商铺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协议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50万元及利息及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胡小宝欠原告欧元生250万元、被告乐成公司系胡小宝与唐动生之间关于乐成公司股权转让的保证人,唐动生欠胡小宝股权转让款未付,后原、被告商定,原告将250万元的债权凭证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以自己开发商铺冲抵原告所转让的债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而及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对胡小宝的两张债权凭证共计25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以自己开发的东海县亿丰国际广场商业店铺120#,面积为195.32平方米,折合人民币195.1548万元,向原告冲抵其欠胡小宝的债务,对超过折价部分,被告愿意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予以补价,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双方之间仅存有商铺买卖关系,原告对债权的真实性负责,对债权能否实现不承担责任等。同时约定如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不愿与原告订立商铺转让协议的,则应以货币方式向原告直接清偿债务,并按债权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自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所持胡小宝全部债权凭证时生效。同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对胡小宝的250万元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购买亿丰国际广场购房款250万元整,并在收条上注明:被告应按协议规定时间同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协议,逾期因被告原因不签,除按协议承担20%违约金外,另承担2%月息。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也未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而及以房抵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欧元生、被告乐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而及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债权凭证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按照协议约定其应当以货币方式向原告清偿债务,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因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十日后,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则应以货币方式向乙方直接清偿债务,并按债权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银行4倍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元生2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丽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