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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小春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王小春。委托代理人何耀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志雄,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汉贵、阮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小春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春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何耀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汉贵、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第00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王小春在顺德区杏坛镇康宝电器厂搪瓷车间与他人打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小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小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小春抓伤李超的违法事实。2.李超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超陈述并证明原告王小春有抓伤其面部的违法事实。3.李超的《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说明,证明李超辨认出抓伤其脸部行为的原告王小春。4.冯少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冯少梅陈述并证明原告王小春有殴打他人意图并有抓伤李超的违法事实。5.冯少梅的《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说明,证明冯少梅辨认出与李超发生打架行为的原告王小春。6.李比古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比古陈述并证明原告王小春与李超等人发生打架行为。7.李比古的《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说明,证明李比古辨认出与李超发生打架行为的原告王小春。8.周文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文明陈述并证明原告王小春与李超发生拉扯及李超脸上有被抓伤痕迹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原告王小春被抓获的情况。10.法医检验证明2份,证明被告依法对李超及原告王小春的伤情进行鉴定,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意见。1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受理案件。12.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对原告王小春的传唤程序。13.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传唤王小春调查取证。1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传唤王小春调查取证后,通知家属。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作出对原告的处罚前,依法告知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1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依法审批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17.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第00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的处罚执行情况。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王小春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法律依据和适用程序。原告诉称,原告与李超均就职于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下午,李超在该公司因工作问题对原告谩骂,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出于保护自身安全,对李超实施了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并处以行政拘留错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9天才进行伤情鉴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严格履行调查取证以及核查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第00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3.45元(200.69/天×5天);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杏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事实认定错误,处理程序不当,该处罚应予以撤销。2.李比古的证言,证明涉案纠纷是李超殴打原告引起的,原告只是正当防卫,没有过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3.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李超殴打后,伤情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证据反映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且有异常子宫出血,原告认为该伤情比较严重,从而证明法医所作的伤情鉴定结果不可信,并且原告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不应被行政处罚。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小春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许,在康宝城化工车间内与冯少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原告王小春与冯少梅的丈夫李超发生相互殴打行为,原告王小春将李超抓伤,经法医鉴定李超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杏坛镇康宝化工车间有人打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受理案件。通过询问违法嫌疑人及证人,并对原告王小春依法传唤、询问,对打架双方伤情鉴定后,足以认定原告王小春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王小春对其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拒绝签名确认。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王小春拒绝就行政处罚决定签名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9、11-19,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31日14时30分在顺德区杏坛镇康宝电器厂因工作问题与李超打架,并用手抓了李超的脸部一下,笔录中有原告的签名及亲笔书写“以上五页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讲的一样”的表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检验结论,检验认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李超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证人李比古的证言,对证言中原告用手抓伤李超脸部的内容,与原告、李超、冯少梅的《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医院对原告诊断治疗记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王小春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康宝电器厂搪瓷车间与李超因工作问题争吵致打架,原告用手抓了李超的脸部。经法医鉴定,李超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日,被告杏坛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将原告传唤到该所进行询问。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在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第00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王小春、李超的《询问笔录》及李超的《辨认笔录》、冯少梅、李比古的《询问笔录》及李比古的《辨认笔录》、周文明的《询问笔录》、法医检验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在顺德区杏坛镇康宝电器厂搪瓷车间与他人打架,并依照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并处以行政拘留错误。经查,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点规定,只有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才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中,从王小春、李超、冯少梅的《询问笔录》反映均可证实原告与李超争吵,李超动手推原告后,原告即用手抓李超的面部,并造成李超轻微伤的事实,可证实原告当时不是受到李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原告采取用手抓向李超面部的行为前应明知可能造成他人伤害,明显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上述规章对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受伤后9天才进行伤情鉴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也没有严格履行调查取证以及核查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无严格规定公安机关安排受伤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的具体时间,且原告当时正在入院治疗,被告待原告伤情稳定出院后在事发后第9天才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并无不当,被告在法医检验结论出具后已口头告知原告,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第00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理由不充分,另因被告没有违法拘留原告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请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003.45元(200.69/天×5天)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春要求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第00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003.45元(200.69/天×5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郭珮琳人民陪审员  吴嘉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