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凌耀君与华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耀君,华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凌耀君。委托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凌耀君与被告华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耀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华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耀君诉称:2014年12月28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华晟驾车撞伤。故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443.88元、交通费204元、财物损失500元、误工费6918.62元、营养费285元,共计9351.5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晟、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华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凌耀君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40分许,华晟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新区锡士路吴都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无锡QXXXXX号电动自行车在锡士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凌耀君发生碰撞,造成凌耀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华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耀君不负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BVXXXY号轿车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第00078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苏B×××××号车辆的行驶证、华晟的驾驶证、保单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再查明:凌耀君发生的损失中医疗费为1443.88元、营养费为75元、车损为500元。事故发生后,华晟已向凌耀君支付14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凌耀君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华晟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双方对于下列费用存有争议:(1)误工费:凌耀君主张其误工19天损失为6918.62元,并提供疾病证明单5份、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收入证明、补充证明、加班表、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凌耀君所在的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凌耀君因交通事故休假19天,其中2014年12月以事假方式休3天、2015年1月以调休方式休16天。华晟表示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显示凌耀君并未因事故而减少收入,且误工期仅认可10天。(2)交通费:凌耀君主张204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组。保险公司仅认可1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苏B×××××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凌耀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华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华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凌耀君主张的损失部分,双方对于医疗费1443.88元、营养费75元、车损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凌耀君提供的疾病证明单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凌耀君的误工期为19天。本院综合凌耀君提供的材料,确认其2014年12月因交通事故休事假3天减少收入1092.41元,但因2015年1月凌耀君是以调休方式休假,凌耀君提供的材料也不能反映出其在2015年1月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于其误工费损失,本院确认为1092.4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凌耀君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凌耀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43.88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1092.4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00元,合计3211.29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43.88元、营养费75元,合计1518.8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092.4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2.4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500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凌耀君各项损失共计3211.29元。因华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凌耀君支付14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凌耀君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华晟。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凌耀君3211.29元,其中支付凌耀君1811.29元,支付华晟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耀君各项经济损失3211.29元,其中支付凌耀君1811.29元,支付华晟1400元。二、驳回凌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已由凌耀君预交),由凌耀君负担13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9元。(凌耀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凌耀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